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4民初293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镇人。
委托代理人贾向平,男,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众亿天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浩,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军,男,1984年6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西众亿天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向平、被告山西众亿天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银海公司”)于2013年承包被告公司的35KW新建电力线路工程,具体劳务作业由原告***组建的劳务队完成。该工程于当年施工完毕并移交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欠银海公司工程款46万元整。至今三年余,尚未支付,原告劳务费亦因此索偿无果。协商之后,银海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被告,以抵顶原告劳务费。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60000元及利息83199.31元。
就其主张,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
2、山西众亿天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信用信息。
3、蒙山隧道3.5KV送电线路施工合同。
4、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
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执各一份,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
6、工程结算对账单。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和原告计算的不一样,总共施工12.082公里,一公里20万元,前期支付了205万元,还剩欠款为36.64万元。在这以后也不是***去单位沟通,一直沟通原告不同意,原告一直认为是欠款46万元,利息这些都不存在,是双方沟通导致的,不是我不给。
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测绘结果报告书。
2、线路示意图。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结算依据是从高速公路管理局调出来的数据确定的,而被告是单方委托测绘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评判中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外单位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承包被告的35KW新建电力线路工程。约定保修期二年。该工程具体劳务作业由原告***组建的劳务队完成。该工程于2014年7月施工完毕并移交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欠银海公司工程款46万元整,于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银海公司的工程结算对账单出具回执确认了欠款46万元。因劳务费的支付,经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协商之后,案外方银海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被告,以抵顶原告劳务费,被告表示同意,并核实相关数据后签章认可。本案诉讼中,被告承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但提出经专业测算实际欠款为36.64万元。有保修期2年,还有质保金5%,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与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电力线路工程已履行完毕,并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实。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移原告,应认定为该合同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经被告与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核对的欠款数额依债权转让协议来履行义务。现被告以工程量不对为由,提出重新计算工程款,不符合转让合同的约定,也未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合同未予约定,以原告的请求支持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众亿天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6万元。
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1.99元,由原告承担1384.8元,被告承担7847.19元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全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