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四达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杰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106幢。
法定代表人李素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四达全轴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杰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并接受合同约定全部货物的义务。”表明该与被上诉人山西杰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四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等同于“给付货币”争议标的进而确定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错误。原审将赔偿损失认定为属于“给付货币”的争议标的,违反法律规定,从而确定四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由滥用诉权和恶意正确管辖之嫌。由于被上诉人四达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四达公司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明显是滥用诉权和恶意规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杰创公司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陕西四达全轴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杰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因未约定管辖,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本案应以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并接收合同全部货物义务。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雷 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