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优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奥优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02民初1893号
原告:北京奥优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城北部产院用地M2-8区5号
法定代表人:武站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鹏(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振华东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高晓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良,男,系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西洋,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优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吉北京奥优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良、耿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奥优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共计19684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7年7月23日的损失共计213719.62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共计2282217.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设备采购中标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NG加气站设备两套,合同金额人民币4693554元,分别用于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和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项目。
2014年6月13日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和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两套BOG撬,金额为人民币208316元。
2014年12月22日,双方就采购盘装式气体报警控制器和气体探测器采购达成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LNG设备增补材料盘装式气体报警控制器和气体探测器各2套,金额为人民币3750元。
2015年1月9日,双方就采购声光报警器、改造辅料和施工达成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前述产品各两套,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总价款30%的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交付了两套LNG加气站设备及增补设备材料,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至60%,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至90%,质保期满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款,同时拖欠补充协议款项,以上共计196.8498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和函件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被告损失。损失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23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剩余合同款1968498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1.双方所签《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特殊条款第4.1条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待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设备合同总价的90%,”乙方提供合同总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质保金(设备合同总价的10%),在质保期满,并经甲方运行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方可支付(不计利息)。并且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自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且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具备后,方可达到付至合同总价90%的付款节点。现该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未取得完整竣工验收资格,尚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答辩人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上述意见,安装项目尚未进入质保期,10%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更谈不上逾期损失。3.两份协议涉及4000元及3750元,双方约定与设备款一起结算,我方将在上述主合同设备款结清时一并结清。二、被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截止2017年7月23日的损失213719.62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被答辩人请求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其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四、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涉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更不存在损失等费用,被答辩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即付至合同价款的60%,在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时,被答辩人即请求我方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用说承担什么损失、律师费及诉讼费。待达到付款条件后我方即可付款,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4年6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定《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设备采购中标经济合同》、《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原被告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NG加气站设备两套,合同金额人民币4693554元,分别用于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和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两套BOG撬,金额为208316元,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待全部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现场清点完毕,并附有设备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及相关质检报告后,经监理、业主供货方签字验收合格,且甲方办理完入库手续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60%,乙方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待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完整),甲方付至设备合同总价的90%;乙方提供甲方运行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方可支付(不计利息),质保期为18个月,自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被告方已付原告涉案合同总价款的60%。
2.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采购LNG设备材料盘装式气体报警控制器和气体探测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NG设备增补材料盘装式气体警报控制器和气体检测器各两套,金额为3750元。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采购声光报警器、改造辅料及施工达成合同,金额为4000元。原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发货单,售后服务报告,证实原告向被告方交付了以上四组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方也有收货人员签字认可。售后服务报告有被告方工程师及用户代表签字,虽然被告方抗辩原告供货产品没有验收,故其不能支付货款。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自身土地等审批手续未办下来,导致产品不能投入运营,故而无法竣工验收,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方以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律师函及快递信息,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发送催款的律师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短信信息,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两个LNG货款。
5.原告方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方为涉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一、二审代理费用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设备款196.8498万元;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设备采购中标经济合同》、《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补充协议)》、LNG设备材料盘装式气体报警控制器和气体探测器合同、声光报警器、改造辅料及施工达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货物后,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并给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中双方关于尾款的约定是待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完整),甲方付至设备合同总价的90%;乙方提供甲方运行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方可支付(不计利息),质保期为18个月,自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约定看似对检验期间进行了约定,但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因被告方因项目土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导致设备无法投产,无法验收竣工,而双方也没有对出现的状况进行补充合同来弥补完善,如果被告方仍然办理不了土地审批手续,而因此拒付剩余尾款,显然对原告并不公平。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之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约定,否则,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原告是于2014年7月份、8月份发的货,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涉案设备,故截止2016年10月14日止,系被告方的检验截止时间。从2016年10月14日起,被告方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96.8498万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方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本院确定了被告方的检验验收时间,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只对《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设备采购中标经济合同》、《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山阴县西沟LNG加气站、怀仁县南窑LNG加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合同标的额约定有10%的质保金,质保金(4901870×0.1)约定不计利息,故被告应对剩余货款1470561元(1968498-7750-490187)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10万元,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优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7056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优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497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8元,减半收取12529元,由被告山西新朔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朔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森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