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雪影。
被告:章晓剑。
被告: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蔡家街133-145号。
法定代表人:冯世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雪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汇入的款项优先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偿还6万元,尚欠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共同偿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章晓剑、苍南县龙港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殷晓静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