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和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和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5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斯萍(系原告***女儿),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福建省和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大溪镇河滨东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78535743。
法定代表人:江和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枝林,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62008209309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兰,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6201811063057。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和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斯萍,被告和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和雄公司共同向***支付水泥货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和雄公司向***购买水泥,合计货款78735元。经***催讨,***通过其姐姐洪小英转账付款5000元,和雄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江丽云转账33945元,剩余货款***、和雄公司未付。
***未作答辩。
和雄公司辩称,1.和雄公司不是案涉水泥的实际买受人,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即便法院认定和雄公司负有水泥货款的支付义务,案涉水泥货款和雄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江丽云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洪小英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供的证据,和雄公司有异议的:1.欠条1份,拟证明***欠***水泥货款73735元。和雄公司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上载明是***欠***,说明***与***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雄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欠条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结欠***水泥货款73735元,欠条上方《文庙红狮水泥对账单》内容可以体现水泥总货款金额为78735元。
2.文庙工地材料未付款截图1份,拟证明扣除***通过其姐姐洪小英转账5000元后,和雄公司尚欠***材料款73735元。和雄公司质证认为,对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且截图所载金额与欠条一致,***自认洪小英是***的姐姐,代***向***支付5000元,足以证明是***拖欠***水泥货款,与和雄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和雄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3.信访登记表2份,拟证明和雄公司是欠款人。和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没有关联性,来访登记表上载明的是陈义川,不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信访登记表上当事人是陈义川,属单方证据,和雄公司不予认可,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二、和雄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收款确认书》1张,拟证明2020年1月3日,和雄公司受***委托,代为向***支付长泰县文庙场地配套设施工程(3月至8月紫金红狮水泥费用)33945元,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确认书交和雄公司收执的事实。***质证认为:《收款确认书》上有***委托和雄公司代付部分款项,证明***和和雄公司有关系;确认内容书上写的是付清工人工资清单,但***、和雄公司欠***的是材料款。文件签名的过程中,***比较晚到,不知道内容是什么,看大家都签名,也就签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其内容可以说明,***认可和雄公司支付33945元后,不再欠付其水泥款,以及和雄公司系替***支付水泥款。
***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至8月,***向***购买水泥,结欠水泥款78735元。2016年2月4日,***通过其姐姐洪小英向***支付5000元水泥款。2016年2月底,***向***出具1张欠款金额为73735元的欠条。与欠条同一页纸张的上方打印有《文庙红狮水泥对账单》,账单金额为78735元。
2020年1月3日,***向和雄公司出借1张纸两份《收款确认书》。第一份《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506251958××××××××自愿按工程款的折扣比例收取3月至8月紫金红狮水泥费用,款项收到后与福建省和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长泰县文庙场地配套设施工程费用,本人承诺所提供的已付清工人工资清单情况属实,若有不实欺瞒,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第二份《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506251958××××××××今收到***委托福建省和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长泰县文庙场地配套设施工程(3月至8月紫金红狮水泥费用)大写金额:叁万叁仟玖佰肆拾伍元整(小写¥33945元)。”签字后,和雄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江丽云向***转账339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应由谁支付及付款金额。
从买卖合同双方看,首先,***向***出具了欠条,也通过其姐姐洪小英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与***系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双方。其次,无证据显示和雄公司有向***购买水泥;***提供的《长泰县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当事人是陈义川非***,与《文庙工地材料未付款》均属其单方诉求,并非结论,和雄公司并不认可。再次,***签字的第二份《收款确认书》内容明确载明和雄公司系替***支付水泥款。第四,退一步讲,即使和雄公司系购买方,从第一份《收款确认书》也可以看出,和雄公司已不再欠***水泥货款。因此,案涉水泥的欠款人是***,和雄公司未欠***水泥货款。
从欠款金额上看,《文庙红狮水泥对账单》体现的货款金额为78735元,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是73735元,这与***陈述***通过其姐姐洪小英转账支付5000元后才书写欠条可以相互印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更多,此时其尚欠***货款的金额应认定为73735元。在此之后,和雄公司向***支付了33945元,***自认该笔转账用于支付案涉水泥款,予以确认。故***尚欠***的水泥款为73735元-33945元=39790元。
综上,***要求***、和雄公司支付水泥款40000元,本院调整为应由***支付39790元,其余不予支持。和雄公司主张和雄公司无需支付***水泥款,予以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水泥款39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负担2.10元(已预交),***负担39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阿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伟平
书 记 员 陈梦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