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明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新村17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85329468E。
法定代表人:徐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毅鹰,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和县惠润移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平和科技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066586112J。
法定代表人:游秋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明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毅鹰,被上诉人惠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人工费属风险包干范围错误。2013年12月30日《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明确规定调整人工费的适用范围,本案人工费调整时间节点应当以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准,本案不属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发出招标文件的工程。从投标、中标、签订合同以及签订补充协议过程都在2014年1月1日之后,符合文件规定。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又否定了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自相矛盾。3、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依法将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报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效。涉案项目属于财政性建设投融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精神,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理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应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
惠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工程系列入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工程的结算审核按有关规定报送平和县财政局,由平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福州精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由于本案人工费调整668145.61元属于审核核减范围,被上诉人不能支付。
明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润公司按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平和县移民创业园1-3#厂房补充协议书(人工费调整)》的约定履行,并按闽建筑函〔2013〕92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执行调整核增本案工程人工费(人工费价差)668145.61元支付明裕公司,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诉讼中,明裕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惠润公司支付人工费价差668145.6元应缴纳的建筑安装工程税(税率3.413%)2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惠润公司将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工程1-3#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委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同年12月8日,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漳州招标与采购网、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网、平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布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工程1-3#厂房项目招标公告:工程建设规模总投资约17969000元,本次招标预算审核价为13796710.59元;招标范围和内容:标准厂房3幢,总建筑面积12498m2;总工期319个日历天;建设资金为业主自筹;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2日15时00分,提交地点为平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和县小溪镇河滨南路)。同年12月9日上午8:30时—12月13日下午5:00时接受投标人用已激活并审核通过的CA登陆到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网站进行报名及招标文件的下载。《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内容:……第2节投标须知:投标须知内容见《通用本》投标须知内容修改表17.11、”本招标工程实行投标风险包干制。投标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力、施工经验、现场周边环境及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参照有关工程预算定额消耗量标准、费用标准或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实际价格进行投标报价;并充分考虑投标风险和预测施工期间的所有风险因素引发的费用支出,一并计入投标总报价中,在合同执行期间其合同价格不予调整。①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人工、材料、机械等成本要素价格的变化;……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由承包人自行确定。已包含在投标价中。对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包干造价。”2014年1月2日,据招标文件规定于15:00时前各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保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由评标委员会在平和县行政服务中心公布投标人名单,并现场开标确定明裕公司以中标价12284591.11元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4年1月6日,惠润公司和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中标通知书》,2014年1月10日明裕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2284591.11元。
2014年2月12日,惠润公司与明裕公司签订了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工程1-3#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工程1-3#厂房,工程地点在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平和科技产业园内),资金来源为库区移民后扶资金,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标准厂房3幢,总建筑面积12498m2,合同工期为319个日历天,签约合同价12284591.1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79579.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风险系数包干合同方式;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1第二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1)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等文件调整合同价格,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价格的除外。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第3种方式:其他价格调整方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系数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含……人工费等……风险费用计算方法:投标人应当考虑上述投标风险因素,根据各自实力、施工经验、现场周边环境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参照有关工程预算定额消耗量标准及费用标准,或依据企业定额、市场价格,自主确定风险包干系数,进行综合报价。投标人对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包干造价。2015年8月13日,明裕公司与惠润公司双方经咨询建设及相关部门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等相关规定,在平和县移民局会议室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载明:”一、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闽建筑函〔2013〕92号):‘……现将我省人工预算单价调整如下‘人工预算单价土石方、拆除、搬运工程用工59元/工日;建筑装饰工程用工100元/工日;其他工程用工81元/工日;本次调整的人工预算单价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和《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二十条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的政策解读‘人工费按省住建厅发布的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不纳入风险承包范围。’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建设部门以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为节点的做法,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筑函〔2013〕92号文件执行调整人工费。二、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我县小项目传统做法,与现行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经协商,同意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协议于2015年8月13日在平和县移民局会议室签订,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签订后,即成为《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1-3#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条款。
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开工,于2015年6月12日竣工,2015年8月19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档案资料已按规定归档。工程进入竣工结算审核,因本案工程列入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工程的结算审核由惠润公司按有关规定报送平和县财政局,由平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福州精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6年1月11日,福州精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福精正建价平审字(2015):0051《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工程1-3#厂房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初审)》;2016年2月2日,平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公司对惠润公司提出的评审报告工程费核减部分情况作出《关于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工程1-3#厂房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反馈回复(二)》,其中对”2014人工价差调整应予以增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性人工费调整不纳入风险承包范围,经向平和县建设主管部门咨询回复:2014年1月1号以后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工程项目可按政策性文件调整人工费,祥闽建筑函〔2013〕92号文及‘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工程1-3#厂房补充协议书(人工费调整)’。回复: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政策性调整属风险范围,不予调整。”2016年3月14日,平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公司对惠润公司提出人工费问题作出《关于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工程1-3#厂房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反馈回复(三)》:”依据闽建筑函〔2013〕92号文中,注明2013年12月31日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的工程,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而招标文件规定风险范围含‘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人工、材料、机械等成本要素价格的变化’,因此不予调整。”2016年8月9日,福州精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福精正建价平审字(2015):0051《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工程1-3#厂房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本项目送审工程造价15199877.17元,审定工程造价13478662.28元,核减投资2039932.89元,核增投资318718元,净核减1721214.89元,净核减率11.32%,中标价12284591.11元。并抄送给惠润公司和明裕公司,明裕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签署了”对本通知书关于2014年人工价差核减668145.61元,我方保留异议意见,另行依法解决”并盖章确认;惠润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8月18日,平和县财政局作出平财投审〔2016〕329号《平和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送审造价:15199877.17元,核减数:1721214.89元,审后造价:1347866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工程1-3#厂房项目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人工费属风险包干制,对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包干造价。”而明裕公司所提出的调整人工费的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二十条、《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之四第(六)条,均属于政府指导范畴,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本案工程招标文件也是2013年12月31日以前就已发出,不能适用闽建筑函〔2013〕92号通知调整人工费的标准予以调整,故明裕公司提出的应该依据闽建筑函〔2013〕92号通知调整人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明裕公司和惠润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同意按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筑函〔2013〕92号文件执行调整人工费”,而〔2013〕92号《通知》明确载明”本次调整的人工预算单价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并按我省现行费用定额规定取费。2013年12月31日(含31日,下同)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的工程,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本案工程的招标文件于2013年12月9日就在网上发出,明裕公司在参与投标前就应知道”人工费属风险包干范围”,依据招标文件与明裕公司与惠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本案工程的人工费属风险包干,不能予以调整;故明裕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明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明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人工费结算是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还是以财政委托评审的评审结论为依据,明裕公司请求人工费668145.61元及相应税款和利息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以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关于人工费调整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依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筑函〔2013〕92号文件计算人工费。依据该文件,涉案工程人工费应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668145.61元。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财政部门委托审核的结论不应否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况且,财政部门委托审核系建设单位上级部门的单方委托,承建单位并未参与,福州精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福精正建价平审字(2015):0051《平和县移民创业园一期工程1-3#厂房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所列明的审核依据也并未包括双方签订的人工费补充协议书,该审核意见书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对人工费增加部分的税收事宜作出约定,明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缴纳了该部分税款,其请求惠润公司支付该部分税款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裕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税款228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二、平和县惠润移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明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价差668145.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福建明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福建明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平和县惠润移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参照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廖书茵
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