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华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工业集中区长富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21856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明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新村17栋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532946-8。
法定代表人*清,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明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以原、被告双方拟通过庭外协商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明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