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伊州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七里河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金龙,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建军,甘肃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霍城县中心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鹏,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石少华。
上诉人甘肃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金龙和魏建军、被上诉人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霍城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君鹏,原审第三人石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绪勇以原告明瑞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包电力工程,并由原告明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张绪勇以原告明瑞公司的名义到供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自2013年7月起,张绪勇雇佣第三人为其工作,但张绪勇未向第三人发过工作证件。2014年5月18日,张绪勇自行购买了他人的真空断路器后,派第三人石少华去霍城县果子沟拆卸真空断路器,第三人石少华在霍城县果子沟高速公路服务站房后50米半坡处拆卸真空断路器的过程中不幸中电受伤。2014年11月4日,经第三人石少华申请,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明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石少华于2014年5月18日在霍城县果子沟高速公路服务站房后50米半坡处拆卸真空断路器的过程中不幸中电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张绪勇挂靠原告明瑞电力公司对外经营,第三人石少华受张绪勇聘用并受张绪勇指派到霍城县果子沟高速公路服务站房后50米半坡处拆卸真空断路器的过程中不幸中电受伤,应由被挂靠单位即原告明瑞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霍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甘肃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明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石少华工作的项目并非上诉人单位承建,其受伤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霍城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石少华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三个法定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本案中,张绪勇以上诉人明瑞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包电力工程,并由上诉人明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张绪勇以上诉人明瑞公司的名义到供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霍城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的调查笔录中,张绪勇的陈述为“拆除果子沟真空断路器是我自己联系的活,没有通过明瑞公司,我派石少华前去拆除我自己购买的真空断路器”,石少华的陈述为“2014年5月18日,本来我们是去给芦草沟一沙场架线,结果没架成,张绪勇就让我们去果子沟拆卸真空断路器”。虽然张绪勇陈述石少华拆除真空断路器系为其干私活,但张绪勇以明瑞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电力工程不特定,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地点也不固定,当时石少华去拆除真空断路器时并不知晓是为张绪勇干私活,石少华是在工作时间接受张绪勇的委派从事与平时工作范围相同的电力工程。故原审第三人石少华因拆除真空断路器而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霍城县人社局对认定原审第三人石少华作出的(2014)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张绪勇聘用的工作人员石少华从事电力安装遭受的事故伤害,上诉人明瑞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小红
审 判 员 胡晓丽
代理审判员 阿娜尔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