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6)新40行申19号
甘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对本院(2015)伊州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申诉,请求予以撤销该判决,及撤销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063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依法审查终结。
你公司申诉的理由是,1.(2015)伊州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客观事实证明石少华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额》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审判决认为,张绪勇是由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以申请人**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电力工程合同。自2013年7月起,张绪勇雇佣第三人石少华为其工作。2014年5月18日,第三人石少华在霍城县果子沟高速公路服务站房后50米半坡处的原霍城县宏顺石料厂废弃供电线路处,拆卸真空断路器的过程中中电受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石少华受伤时是根据申请人的安排外出工作而造成伤害,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实不然,张绪勇是申请人委托的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申请人公司的名义参加霍城县供电公司电力工程项目的安装(维修改造)及招投标活动。授权书中明确说明只是对张绪勇在以申
请人的名义招投标和霍城县供电公司电力工程项目(维修改造)的施工过程中有关的事务予以承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之前,张绪勇就给第三人石少华等人讲过,让在其没有工程项目的时候帮忙干点私活,这部分在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其有明确的自认证据。所以,在2014年5月18日当天因其它原因致使申请人的工程无法施工时,工人放假,于是张绪勇就借此机会,让石少华和老郭、卢金亮、王志军、唐振军一起到霍城县果子沟高速公路服务站房后50米半坡处的宏顺石料厂废弃供电线路处拆卸其个人购买的真空断路器,在拆卸过程中不曾预料到高压线带电导致石少华触电受伤。要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在本案中:石少华受伤时间,公司放假没有安排工人施工,这几个工人是张绪勇叫去给他私人帮忙的,这并非是在申请人工程施工的工作时间,所以工伤认定的第一要件不成立;此次拆卸断路器地点也并非在申请人单位的工程项目施工所确认的工作场所内,而是原霍城县宏顺石料厂废弃供电线路处,这不在申请人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场所内,故认定工伤的第二要件也不成立:石少华受伤时所干的工作并非是给申请人工作,受益者也不是申请人,而是包工头张绪勇,所以不是为工作任务因工受伤,显然认定工伤的第三要件也不成立。根据两次庭审,对事实的调查了解,可以确定石少华就是给张绪勇私人帮忙干私活,完全是一个个人的雇佣关系。这一点从张绪勇证词和劳动部门的调查记录中已经得到证实。既然并非在申请人公司确定的工作时间,又不是在申请人工程的施工工作场所,又不是因为完成申请人工作任务而受伤,又怎么可以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定为工伤呢。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作为被挂靠人,申请人甘肃**公司完全不知张绪勇这次外出工作的信息,更不知道张绪勇要求第三人去”拆卸他私人购买的真空断路器”这个私活。这就是一个纯粹的张绪勇个人的雇佣行为,与申请人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根本就不是因申请人派遣外出工作而受到伤害。所以,以此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可以认为:一审、二审法院都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忽视了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第三人所受伤害根本无法满足认定工伤所需的要件,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2.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沿用了一审法院判决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申请人认为对该法条的应用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张绪勇既然是挂靠,那就应该是有挂靠的确定的工程项目和明确的施工作业范围,而并非只要挂靠就把挂靠人所有的工作不论范围、不论工作性质就全部都归属于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范围。如果仅仅是张绪勇和石少华的个人行为,就不能认定是在挂靠施工范围内,被挂靠单位也就没有义务承担这种工作的后果。本案中,张绪勇虽然有申请人的授权,挂靠了申请人,但是仅仅挂靠的是霍城地区业主电力工程施工这个特定的项目,只有这个特定项目中的工作,才是得到申请人授权的,只有这个项目的工作才由申请人对造成的伤害后果负责。而本案中,第三人是在给受益人张绪勇私人帮忙干活过程中受伤,其并非是在为张绪勇所挂靠申请人的这个特定项目施工而受伤,其受伤时的工作也根本不是给申请人工作。显然,在这样一个事实下,应当是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张绪勇个人承担第三人受伤害的后果。二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不能成为该案判决时适用的法律依据。3.尚未查清的事实一。伊犁供电公司生产安全监管缺失,是造成石少华受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在拆卸断路器的过程中,废弃供电线路突然来电才导致石少华遭电击受伤(见社保局调查记录)。我们认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霍城县宏顺石料厂停产已有三年(供电公司提供的用户状况表显示:该用户2011年就已被销户并停止供电),为什么时至2014年该用户供电线路还带电,这是霍城县供电公司生产、安全监管不到位造成的结果。这一重要原因,法庭为什么不调查,我们认为既然要追究事故责任,就应当查明发生事故的所有原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这样做才还**公司以清白和公平。4.尚未查清的事实二。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次审理,庭审案卷中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5月,霍城县供电公司芦草沟供电所职工张振江,在用户霍城县宏顺石料厂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安装在用户供电线路上的真空断路器(该断路器为宏顺石料厂所有)卖于张绪勇。谈好卖价5000元,并让其把上述断路器拆下来拿走,张振江和张绪勇谈好上述约定后,张绪勇于2014年5月18日指派石少华等5人前往果子沟拆卸上述真空断路器,在拆卸过程中石少华触电受伤。张振江、张绪勇指派石少华拆卸真空断路器的行为是盗窃犯罪行为,在庭审中我们曾口头申请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待犯罪事实查明后,也就查明了诱发这次事故的真正原因,再根据过错的原因划分责任,而两级法院均没有作出正确的处理。我们再次申请法院调查张振江、张绪勇盗窃买卖断路器的违法犯罪事实。根据以上几点,可以认为:一审、二审法院都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忽视了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认定第三人石少华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审查认可本院(2015)伊州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张绪勇以你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包电力工程,有你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在本次触电事故中,石少华并不知晓张绪勇指派其干私活,其是在工作时间受张绪勇委派从事与平时工作范围相同的电力工程,受到伤害符合工伤条件。
综上,你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情形,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