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石化华穗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736号大院2号202-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石化华穗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550号炼油区1号办公楼(自编145号)之30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73-83号首层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石化华穗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装分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原审判决,改判***装分公司、五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075414.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装分公司、五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上,**公司与***装分公司、五建公司从未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案涉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不符合基本事实与商务逻辑,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系因***装分公司长期拖欠**公司施工款项而引起的纠纷,2023年初农历春节前,***装分公司曾与**公司协商和解,但提出了极为苛刻、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公司迫于亟待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无奈同意对广州石化华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公司)撤诉并解封账户以争取到部分工程款。**公司从未表示同意仅仅以100万元免去***装分公司近千万元的历史欠款,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审中,**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1显示,**公司与***装分公司在关于本案沟通和解时,除了签署《撤诉协议书》外,还签署了另外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与《撤诉协议书》一致,均为**、**及**三人,**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华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是***装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撤诉协议书》中,无论是华穗公司还是华穗分公司,均由**签字确认。两份协议书的主体一致,且均明确是为了解决本案撤诉事宜达成,可以证明两份协议书高度关联。在《协议书》中,华穗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让**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厂区内多个项目的施工,并向**支付每个项目8%的项目管理费,上述项目的总标的约为5000多万元。当时双方之所以能够达成和解意向,是因为华穗公司承诺通过支付管理费的方式陆续支付后期款项400余万元,否则**公司不可能就双方已经对账确认的900余万元工程款,同意仅以100万元达成和解。根据上述事实,**公司认为:一、《撤诉协议书》与《协议书》是关于解决本案同时签署的关联协议,因华穗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关于解决本案的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二、华穗公司当时承诺**公司承接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多个项目并支付管理费的方式来说服**公司签署《撤诉协议书》,随后华穗公司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的内容,是对**公司的欺骗,《撤诉协议书》应属于可撤销的协议。三、在2022年年底,**公司因***装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多名工人闹事,**公司在非常紧迫的情况下才同意签署以100万元款项解决尚欠近千万元工程款的不平等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装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诉协议书》是在一审立案受理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公司的各项请求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在本案一审阶段,**公司从来没有提及过两个上诉理由,可见其上诉理由是为了应对二审诉讼临时编造的。***装分公司不清楚**公司当庭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即便存在该《协议书》,其内容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是否履行该《协议书》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答辩称:同意***装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装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075414.46元,并支付**公司利息(利息以8075414.4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即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暂合计为8075414.46元;2.五建公司对***装分公司拖欠**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装分公司、五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1日,甲方(发包方)***装分公司,乙方(承包方)**公司签订《电气仪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QYB2019022101,约定一、工程项目及概况,工程名称:广石化2019-2021年度电气仪表安装工程(框架协议),工程地点: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石化厂内,施工内容:广石化2019-2021年度电气仪表安装,施工范围:主要内容包括电气仪表检修、安装、调试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二、工期,总工期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要求为主。三、合同款,暂定价为一千万元整,结算时,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审定的结算为准。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在结算经业主审计部审核完成后,收到业主财务付款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款。2.质量必须符合甲方有关规定,本工程应在工程完工后20天向甲方递交结算书。3.工人工资支付条款等。 承包人五建公司与分包人华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五建(2019)华南广州分字-X10号,工程名称:广州分公司2019-2020年度三类投资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二标段。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广州分公司2019-2020年度三类投资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二标段内化工区区域及动力事业部区域内的钢结构、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等安装工程的施工。 2023年1月17日,甲方**公司、乙方华穗公司、丙方***装分公司、****(***装分公司实际承包人)四方签订《撤诉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协议,现就(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案件进行撤诉事宜达成本协议,供各方遵照执行。一、现就**公司主张的“(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案件中涉及的包含但不仅限于(五建公司)项目及在广州石化所有项目的工程款由乙方(华穗公司)代**(**)先行垫付前述项目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00万元予甲方(**公司);如尚有剩余工程款项由**(**)自行解决资金还款,由甲方向**(**)主张。二、自甲方(**公司-**)收到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乙方(华穗公司)为**(**)垫付的100万元款项后,甲方应就“(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案件在3天内向法院对案件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乙方账户的查封。如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整。三、四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后,本案涉及的款项纠纷由甲方向**(**)主张,甲乙丙三方因本案涉及的纠纷了结,甲方不再向乙方、丙方追究涉案工程款或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同时甲方(**公司)、**(**)承诺应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不再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六、乙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20日内就拖欠工程款事宜配合甲方指出。该协议书由***装分公司作为证据提交。 **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公司称双方仅达成了对华穗公司的撤诉事宜,不代表同意以100万元折抵高达9075414.46元的工程款,这明显与商业逻辑不符。 五建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公司与各方就本案争议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公司坚持起诉是滥用权利。 ***装分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两份,显示2023年1月17日,华穗公司向**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代**支付**公司广州石化项目款。**公司、五建公司对付款凭证予以认可。 庭审中,关于《撤诉协议书》的第2条,申请解封只写了对乙方账户的查封。**公司回应:关于解封、撤诉事宜,只是达成了对华穗公司的撤诉,原因是华穗公司同意先支付100万元。 ***装分公司不确认**公司陈述内容,主张协议书没有注明对***装分公司的账户解封,有可能是当事人自己签订的撤诉协议书条款内容没有那么严谨,也有可能是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保全措施还没有做出,***装分公司当时不清楚是否被采取保全措施。另外《撤诉协议书》第3条清楚载明,双方就本案全部纠纷已经了结,**公司不再追究***装分公司的工程款及法律责任。 再查明,**公司于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对***装分公司、华穗公司、五建公司名下价值9075414.4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装分公司、华穗公司、五建公司名下价值9075414.46元的财产。后五建公司以被冻结的尾号为8243的建设银行账户属于其发放全体员工工资的账户,余额为0,冻结影响其发放工资和正常生产经营为由,于2022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44×××41的账户中的银行存款9075414.46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同时提交了该置换账户下有足额存款可供冻结的证明。原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五建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44×××4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9075414.46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二、解除对五建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44×××43账户的冻结。 2023年2月7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及解封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对华穗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解除华穗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公司撤回对被告华穗公司的起诉。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依据法院(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华穗公司所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 2023年2月22日,在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公司确认《撤诉协议书》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该《撤诉协议书》约定的华穗公司应该向其支付的100万元已经收到。原审法院告知**公司,若只撤回对华穗公司的起诉,由此可能保全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及违约导致的违约责任等,需要其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公司表示清楚相应的风险,但是仍然坚持只撤回对华穗公司的起诉。法院亦告知***装分公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其错误保全导致的赔偿责任的相关风险,其仍坚持不同意解除对***装分公司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原审法院无法直接裁定解封。 上述事实有《电气仪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撤诉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公司、华穗公司、***装分公司、**四方专门就本案进行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的《撤诉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撤诉协议书》第二条“自甲方(**公司-**)收到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乙方(华穗公司)为**(**)垫付的100万元款项后,甲方应就(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案件在3天内向法院对案件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乙方账户的查封”;第三条“四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后,本案涉及的款项纠纷由甲方**公司向**(**)主张,甲乙丙三方因本案涉及的纠纷了结,甲方不再向乙方、丙方追究涉案工程款或其他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公司与华穗公司、***装分公司就本案全部纠纷已经了结,**公司明确不再追究华穗公司、***装分公司的工程款及法律责任,并同时明确本案涉及的款项纠纷由**公司向**(**)主张。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等情形,在已有合法有效的约定前提下,**公司仍继续要求***装分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及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2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本案《撤诉协议书》,华穗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及**公司立即对(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案申请撤诉并解除对***装分公司账户的查封,原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2民初10676号民事判决:驳回华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粤01民终30137号民事判决,认为《撤诉协议书》明确约定**公司对(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案申请撤诉,虽然**公司撤销了对华穗公司的起诉,但并未就该案全部撤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撤诉协议书》的约定,且在原审法院已告知**公司只撤回对华穗公司的起诉可能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表示清楚相应的风险,仍坚持仅撤回对华穗公司的起诉,**公司违约恶意明显,应当按照约定向华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协议书》拟证明其主张,但就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并未对《撤诉协议书》中关于对(2022)粤0112民初34615号案申请全案撤诉的约定进行变更,**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判令**公司向华穗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对上述判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撤诉协议书》系华穗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公司急需向农民工结算工资的情况下逼迫**公司签署,华穗公司以100万元即要求**公司免除其900余万元债务,明显有失公允。***装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撤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五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1;3.贷款发放记录1;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2;6.贷款发放记录2;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因***装分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公司向广州黄埔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用以购买原材料及垫付工人工资;7.**公司案件信息记录,拟证明因***装分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广州黄埔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黄埔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2年12月12日查封**公司银行账户;8.情况说明,拟证明因***装分公司长期拖欠支付工程款,**公司因垫付各种款项无力向工人发放工资。工人长期未收到工资,生活遭受到极大影响,工人急需工资回家过年,**公司此时处于危困状态;9.***装分公司与**公司结算单2021年,拟证明经**公司与***装分公司共同确认,**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1868416.86元,截至2023年1月17日,***装分公司仍欠付工程款9075414.46元;10.***装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曾担任***装分公司的负责人;11.协议书,拟证明为了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本案签署《撤诉协议书》,华穗公司法定代表人**、***装分公司前负责人**与**签署《协议书》,约定**通过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水务楼生产设施完善项目,汽提四装置系统独立运营、沥青装车台扩建,6#罐区直供PP2装置丙烯泵改造,广州分公司2022-2024年度三类投资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二标段)等项目,全部由华穗公司派人施工,**可收取工程款的8%作为管理费;12.区域项目承包协议;1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为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广州地区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公司在广州地区的业务;14.广州分公司2022-2024年度三类投资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二标段;15.广州分公司汽提四装置系统独立运行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1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与**的邮件记录1;17.水务楼生产设施完善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通过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承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水务楼生产设施完善项目,汽提四装置系统独立运营、沥青装车台扩建,6#罐区直供PP2装置丙烯泵改造,广州分公司2022-2024年度三类投资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二标段)等多个项目;18.广州分公司2022-2024年度三类投资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二标段—补充合同;19.广州分公司6#罐区直供PP2装置丙烯原料泵改造—补充合同;20.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与**的邮件记录2;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因华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反悔,表示拒绝按照《协议书》内容配合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不得不协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终止各项承包合同。 ***装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也不需要核对原件;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撤诉协议书》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是否履行另案《协议书》的内容,并不影响《撤诉协议书》的效力;如果**公司认为《协议书》存在争议,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五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华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装分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首先,**公司与华穗公司、***装分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达成《撤诉协议书》,约定华穗公司为**垫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00万元之后,**公司应在3天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明确其余款项由**公司向**主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撤诉协议书》的有效性,并认定**公司未就本案申请全部撤诉构成明显违约,判令**公司向华穗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公司以《撤诉协议书》显失公平以及受欺骗、被迫签订为由主张撤销《撤诉协议书》,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在签订《撤诉协议书》时**的身份,**公司主张**曾任***装分公司的负责人;***装分公司称**在2015年4月24日之前是该分公司负责人,之后已经离职;五建公司陈述**在2019年9月2日至2023年3月8日期间是**公司的监事和股东。无论在签订《撤诉协议书》时**的身份如何,均不影响除100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由**公司向**另行主张的内容。第三,在**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证据9结算单作为《撤诉协议书》的附件,表格所写应收款9075414.46元并非签名人员**、**及**确认的金额,三人在“最终已壹佰万元整了结”(原文如此)后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表明华穗公司、***装分公司、**确认**公司应得工程款为9075414.46元。第四,**公司称其同意签订《撤诉协议书》是因为华穗公司、***装分公司承诺将其他工程交给**作为负责人的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并支付项目管理费,各方就此签订《协议书》即其二审证据11,而华穗公司、***装分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书》的义务。即使该证据真实,从《协议书》内容也无法看出与《撤诉协议书》之间的关联性,没有明确两份协议应同时履行,更没有约定履行《协议书》是履行《撤诉协议书》的前提条件,故**公司主张华穗公司、***装分公司不履行《协议书》则其有权不履行《撤诉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关当事人在履行《协议书》中产生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证据9、11一样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建公司应否在欠付***装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装分公司无需承责,故五建公司无需承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32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7.9元,由广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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