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精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04民初2923号 原告:兰州精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清水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73-83号首层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安公司)与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五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自建三层办公楼及休息室等构筑物所有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车班自建办公楼及休息室等构筑物腾退拆除补偿款1860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改制单位,前身是被告的二级单位,是一家集体企业,专门解决当时被告公司的职工子女就业而设立的企业,也是被告唯一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为解决被告公司职工子女就业问题开展了多种经营业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单独对外承揽工程项目以及多种经营活动,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集体性质企业。根据规定,集体企业的资产为集体所有,主办单位和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平调和无偿占用。兰州精安实业公司(原告的原名,被告内部编制成为兰化化建公司综合厂)为了解决公司的办公场所及休息室等生产设施问题,1995年申请,经当时的被告公司同意,在马车班自行修建了一幢三层砖混办公楼及休息室等构筑物。该办公楼及休息室等构筑物建设资金系原告自行出资,自行施工。1996年,该项目竣工验收,至今由原告无偿使用和维修,系原告自有资产,与被告无关,仅有行政隶属关系;2004年,原告从被告处改制分流,不再是被告的二级单位,该部分资产也经改制分流划拨给原告,系原告的资产。马车班土地所有权系**化分公司,由于兰化化建公司原隶属于兰州石化分公司,1997年国家国有企业重组,兰化化建公司于1997年7月由于资产归属原因,从兰州石化分公司分离,更名为被告的现名称,隶属于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与兰州石化分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被告所有,土地系兰州石化分公司所有。2022年由于兰州石化分公司新建项目用地,需对马车班建筑物腾退拆除。建筑物依法合规补偿给适用单位,三层办公楼及休息室等构筑物系原告的资产,被告理应将兰州石化分公司该场地上建筑物腾退拆除补偿款如数补偿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马车班建筑物腾退拆除补偿款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属于机构撤并分合后引起的案涉房产的纠纷问题,且根据庭审中双方所述,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未发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精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77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兰州精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