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江阴中南重工有限公司与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中南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少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乐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阴中南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裁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裁定移送,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管辖权时,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本案起诉时,中南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重整程序终止后,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违反了管辖恒定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一冶公司辩称,中南公司已终止重整程序,已无适用集中管辖规定的必要。中南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权目前处于待定状态,不当然由原审法院管辖。重整程序的主要任务是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监督和报告,本案系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民事诉讼,并无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中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中南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且本案合同债务发生于原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受理中南公司起诉后,以中南公司终止破产重整程序为由,将本案裁定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违反管辖恒定原则。
综上,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汤立双
审 判 员 顾洪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璇璇
书 记 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