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4584号
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乐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义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李寒光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瑞、吴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3290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计算表,从结算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计算表,从2015年4月17日按年利率24%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4日,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工程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锅炉钢结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KD1005C-SWD2-017/G/T01),约定原告就崇阳、松滋两个电厂项目锅炉钢结构直接向被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他电厂项目仍向凯迪工程公司履行原合同义务。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30MW机组工程锅炉钢结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D1005C-SWD2-017/G/F0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台套锅炉钢结构,分别用于丰都、霍邱、金寨、安仁、茶陵、谷城六个电厂项目,合同设备金额暂定30816580元。在签订前述补充协议及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丰都、霍邱、金寨、安仁、谷城、松滋、崇阳七个电厂项目设备。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采购合同结算,结算金额为35701138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收到款项28668234.8元,被告仍欠付7032903.2元。虽经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款项。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1.6.1条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款项,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款数额应为2155527.2元,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有异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结算之后原告未催过款。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凯迪工程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锅炉钢结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30MW机组工程锅炉钢结构采购合同》(尾数为F02)、《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30MW机组工程锅炉钢结构采购合同结算协议》(编号尾数为JS01)、原告与凯迪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锅炉钢结构采购合同》(尾数是SWD2-017/G)、被告的收款明细表及对应的付款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30MW机组工程锅炉钢结构采购合同结算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确认崇阳项目结算金额为4767434元、松滋项目结算金额为5180351元、丰都项目结算金额为5070080元、霍邱项目结算金额为5149300元、金寨项目结算金额为5149300元、安仁项目结算金额为5235373元、谷城项目结算金额为5149300元,结算总金额为35701138元。涉案合同项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66823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项下,双方总结算金额为35701138元,被告已付28668234.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32903.2元。被告辩称欠付原告的货款应为2155527.2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4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后,陆续在支付货款,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32903.2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从结算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算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从次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算;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032903.2元;
二、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3290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132003元,由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袁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