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4582号
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乐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义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李寒光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瑞、吴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467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计算表,从2016年9月8日起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4929271.3元(以44467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越南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D-MK-1009C-FH002-F0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主厂房钢结构,合同设备金额暂定4752000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越南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KD-MK-1009C-FH002-F001/F01),增加采购汽机基座6.3m平台钢结构,合同设备金额暂定1159703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越南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KD-MK-1009C-FH002-F001/F02),增加采购不锈钢栏杆,合同设备金额暂定404951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越南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项目锅炉顶小室及钢结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D-MK-1010C-FH002-F00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锅炉顶小室及钢结构,合同设备金额暂定5306400元。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越南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项目2#锅炉烟风道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D-MK-1102C-FH002-G015),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锅炉烟风道,合同设备金额暂定649308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越南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项目锅炉烟风道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KD-MK-1102C-FH002-G015/F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锅炉烟风道支吊架,合同设备金额暂定840230元。在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列设备。双方于2016年9月8日办理采购合同结算,结算金额为49292713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收到款项44845920元,被告仍欠付4446793元。虽经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款项。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条款11.6及11.7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4929271.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总额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都是2011年签订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结算之后原告未催过款。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越南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采购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越南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项目锅炉顶小室及钢结构采购合同》、《越南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项目2#锅炉烟风道采购合同》、《越南冒溪2×220MW火力发电厂项目钢结构采购合同结算协议》、被告的收款明细表及对应的付款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9292713元。2010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48459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9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后,陆续在支付货款,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46793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从结算日即2016年10月14日起算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从次日即2016年10月15日起算;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总合同金额的10%,即492927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46793元;
二、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467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4929271.3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9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87499元,由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袁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