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4583号
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乐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
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415549.95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李寒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7109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详见计算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计算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7109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109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结算之日次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了《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30MW机组工程的锅炉钢结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套锅炉钢结构,分别用于崇阳、松滋、临澧、北流四个电厂项目,合同设备金额暂定19990824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锅炉钢结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内容,约定原告就崇阳、松滋两个电厂项目锅炉钢结构直接向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他电厂项目仍向被告履行原合同义务。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30MW机组工程的锅炉钢结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项目设备,分别用于双峰、博乐、松桃、天门、黄龙五个电厂项目,合同设备金额暂定2812945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30MW机组工程的锅炉钢结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项目设备,分别用于永新、桂阳两个电厂项目,合同设备金额暂定10298600元。在签订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临澧、北流、双峰、松桃、永新、桂阳六个电厂项目设备。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采购合同结算,结算金额为31305698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收到款项29534607.2元,被告仍欠付1771090.8元。虽经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款项。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1.6.1条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款项,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署一份《采购合同结算协议》(编号:KG1005C-SWD2-017/G/S01),对双方KG1005C-SWD2-017/G、KG1005C-SWD2-017/G/F01、KG1005C-SWD2-017/G/F02号合同项下项目进行结算,其中载明:双方确认临澧项目结算金额为5271288元、北流项目结算金额为5199788元、双峰项目结算金额为5149300元、松桃项目结算金额为5149300元、永新项目结算金额为5265991元、桂阳项目结算金额为5270031元,上述六项目共计结算金额31305698元;结算协议增减金额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9534607.2元,尚欠货款1771090.8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收款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举证的结算协议,可以证明涉案六项目总结算金额为31305698元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953460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71090.8元及从结算次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71090.8元;
二、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109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原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2元,其余由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袁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