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1民初1640号

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双月湖路与广场路交汇西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746574705J。

法定代表人:王立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8177969C。

法定代理人:乐威,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诉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间发生业务关系后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20年1月14日,被告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791012153201908294659212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面值数额为500000元,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支付工程货款。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网银办理兑付,但迟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事后,原告发函给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兑付,被告回函表示联系不上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冶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新力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东明前海化工有限公司12万吨/年烯烃项目球罐安装工程12台30**m³球罐焊后整体消除应力热处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范围及工程内容、分包合同工期、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金额384000元。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分包人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加纳TEMA罐区项目LPG子弹罐现场安装工程热处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亦对分包工程的范围及工程内容、分包合同工期、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金额为48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分包人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7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东明前海化工有限公司12万吨/年烯烃项目球罐安装工程12台30**m³球罐焊后整体消除应力热处理分包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384000元,该结算书尾部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分包人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2020年1月14日,被告一冶公司将出票人为西安迈科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08-29,票据号码为2305791012153201908294659212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新力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项。

2020年8月26日,原告新力公司通过网银办理提示付款,承兑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新力公司遂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一冶公司致《承兑兑付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接收的贵公司背书转让的西安迈科商业中心有限公司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票号230579101215320190829465921270于2020年8月29日到期。我公司财务人员于2020年8月26日,已通过网银办理到期兑付告知,但迟迟未能收到该笔工程款,遂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贵公司经营部人员黄红此情况,让其与贵公司总部财务协调到期兑付一事,今已一周未有就如何兑付此笔工程款的明确回复,今特此发函告知贵公司领导。针对本次商业失信行为,如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一周内不能正常协调兑付,我公司将诉至相关部门,在此期间给我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特此请贵公司领导及时解决”。2020年9月16日,被告一冶公司向原告新力公司发送函件主题为关于出票人西安迈科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承兑的相关事宜的《业务联系函》,载明:“致: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事由:根据贵公司反映,贵公司2020年1月13日收到我公司背书转让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出票人:西安迈科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票号230579101215320190829465921270),已于2020年8月29日到期。贵公司8月26日已通过网银办理到期兑付告知,截止9月15日,出票人未能如期支付。收到贵公司的反映后,我公司第一时间给前手背书人(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发联系函说明承兑票据未能兑付的情况,但截止目前,前手公司未给我公司回复。由于申请兑付的商业承兑已经无法进行转让和退回处理,建议贵公司联系出票人西安迈科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要求其按期兑付,如出票人不能及时支付,贵公司可取得相关拒绝支付的证据,采取法律手段”。

另查明,出票人为西安迈科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08-29,票据号码为2305791012153201908294659212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8月29日出票,2019年12月4日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2月26日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一冶公司,被告一冶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新力公司。后原告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提示付款未能兑付与被告一冶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新力公司依据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是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一冶公司向原告新力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新力公司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提示兑付未果,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向被告发送的兑付函及被告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新力公司被拒绝兑付后可以向汇票背书人即本案被告一冶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原告新力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提示付款未果后于202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于法有据,故对原告新力公司主张被告一冶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新力公司主张被告一冶公司以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支付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晨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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