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612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8177969C。
法定代表人:乐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
原告**诉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被告武汉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春、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今待岗生活费1398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9428.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4月27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了原告,原告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2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其所论述的原告经常无故不上班、2016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以个人理由据不上班等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非因自身原因在家待岗,被告以原告严重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该仲裁裁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决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一冶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是按照正常程序解除的,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及劳动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合理合法。2.经我公司通知,原告据不到岗上班,不存在待岗及待岗生活费。3.我们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1993年12月进入武汉一冶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06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无底薪,实行计件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常未到岗上班,其不上班的时候武汉一冶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2月起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一直未到武汉一冶公司上班,武汉一冶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2016年起,武汉一冶公司多次向**邮寄返岗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3天内到公司报道上班。其中,**在收到武汉一冶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送达的返岗通知书后,向武汉一冶公司出具请假条,载明“因身体原因,请假至10月30日,2016年11月1日到公司上班”。但2016年11月1日,**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另行办理请假手续。2021年1月7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8日,武汉一冶公司又先后三次向**邮寄送达返岗通知书,**在签收该三份返岗通知书后,未与公司取得联系,也未回到公司上班,已造成严重的旷工事实。2021年4月27日,武汉一冶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为由,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后**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武汉一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武汉一冶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至今待岗生活费139850元、赔偿金209428.8元。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21]第11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表、劳动合同、返岗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新劳人仲裁字[202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确定并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武汉一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案中,**在请假期限届满后,长期未到岗上班,在接收公司邮寄的返岗通知书后亦未回到公司上班,也未另行办理请假手续,武汉一冶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经工会讨论通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武汉一冶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过失性辞退的法定要件、程序要件,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武汉一冶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3年至今待岗生活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不上班无工资发放。武汉一冶公司并未停工、停产,**长期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办理待岗或请假手续,其主张待岗期间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济赔偿金的给付与否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直接相关,只有符合法定事由时,用人单位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如前所述,武汉一冶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婉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诗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