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六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宏水利公司,重庆铁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1806号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2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02777。
法定代表人:俞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健,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人民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995。
法定代表人:刘福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珍,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腾芳大道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KUD2B。
法定代表人:王国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恒宏水利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建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告恒宏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珍、陈朝清,被告铁发建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王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恒宏水利公司支付原告铁运公司工程款5172393.06元。诉讼过程中,铁运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恒宏水利公司支付原告铁运公司工程款5172393.06元;被告铁发建新公司在欠付补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10月25日,在重庆铁发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主持下,分别在原告石黔高速指挥部、被告恒宏水利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确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恒宏水利公司水渠还原建设工程,原重庆布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并进行技术交底。根据设计要求,由被告恒宏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1711415.06元。会议结束后,原告收到原重庆布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交付的图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合同约定的图纸范围外工程量较大,原告便通知被告恒宏公司要求签订合同时将图纸之外的工程量一并在合同中予以体现,并将该情况汇报给指挥部和重庆铁发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后因原重庆布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注销,对于合同外图纸变更迟迟无法进行。涉案还原修复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恒宏水电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铁发建新公司亦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宏水利公司辩称:原告在修建石黔高速公路时毁坏了被告恒宏公司的引水渠,造成被告恒宏公司停业,原告负责修好后将工程交付被告恒宏公司。负责支付还建工程相应工程款的系被告铁发建新公司;恒宏公司仅监督工程质量,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工程量是否增加,被告恒宏公司不清楚,即使有增加的工程量也系原告施工损害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或向铁发建新公司主张权利。
铁发建新公司辩称,铁发建新公司系石黔高速公路的业主,按照被告的工作流程,应由被告向恒宏水电公司支付还建补偿费,再由恒宏公司自行恢复。由于恒宏水利公司无施工资质,经协商后确定还建工程款确定为1711415.06元,由原告实施还建工程,原告与恒宏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委托石柱高速公路指挥部与恒宏水利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上述各单位均签名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本案为原告与被告恒宏水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铁发建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补偿关系与施工合同无关,被告铁发建新公司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铁发建新公司仅承担1711415.06元补偿款,原告主场的超出部分工程款,被告铁发建新公司没有盖章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铁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铁发建新公司系重庆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至黔江段工程的发包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铁运公司在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在石柱至黔江段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恒宏公司的龙飞电站渠堰被毁。为解决该电站的补偿问题,2018年10月12日,铁发建新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石黔高速总包部、石黔高速三分部、恒宏水利公司、重庆布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1.龙飞电站渠堰还建工程由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业主,中铁十六局集团石黔高速施工总承包指挥部三分部负责施工,建设工期为3个月(须在2019年1月底前完工);2.建新公司委托石柱县高指部与恒宏公司签订补偿协议,需扣减渠堰还建工程设计费117528.25元,后期由建新公司与石柱县高指部单独结算;恒宏公司与十六局三分部签订直接工程费为1711415.06元的施工合同;3.龙飞电站停业损失计算至2019年1月9日终止(含3个月建设工期),按原标准68392.00元/月进行补偿;4.重庆布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负责提供渠堰还建设计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技术交底;5.电站延期停业损失费、渠堰还建补偿费、石柱县高指部工作及安全经费均由铁发建新公司承担。2018年10月25日,铁发建新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石黔高速三分部、恒宏水利公司的主持下,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1.因龙飞电站渠堰还建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中无监理费、审计费、招标费三项费用,经商议,恒宏公司与十六局三分部签订渠堰还建施工合同采用工程总费用包干办法,包干总费用为1711415.06元,渠堰还建施工期间由恒宏公司派现场业主代表监督工程质量,施工结束后由恒宏公司组织竣工验收通过即可;2.石柱县高指办上报的龙飞电站第二阶段延期停业损失补偿相关费用经建新公司核实无误后办理付款,还建施工期间停业损失及还建工程补偿费后期统一结算,十六局三分部须按照约定工期在2019年1月底前完成还建工程施工,否则超期停业损失由十六局三分部按照原标准68392.00元/月进行补偿;3.渠堰还建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至石黔高速公路建成通车之日止,期间十六局三分部在进行石黔高速公路施工时需避免对龙飞电站造成后续损坏,否则由十六局三分部负责修复。2021年1月10日,原告将龙飞电站渠堰还建工程交付被告恒宏水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恒宏公司支付支付工程款应以原告与被告恒宏公司达成相关的支付约定为前提。根据原告举示的2018年10月12日、10月25日两份会议纪要中“恒宏公司与十六局三分部签订直接工程费为1711415.06元的施工合同,电站延期停业损失费、渠堰还建补偿费、石柱县高指部工作及安全经费均由建新公司承担”的约定,被告恒宏水利公司仅负有签订直接工程费为1711415.06元的施工合同的义务,不负有支付渠堰还建补偿费的义务,相应的支付义务由铁发建新公司负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宏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将龙飞电站渠堰还建工程交付被告恒宏水利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铁发建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415.06元的义务。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合同约定的图纸范围外工程量较大,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应为5172393.06元,由于2018年10月12日、10月25日两份会议纪要均明确渠堰还建的工程款仅为1711415.06元,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就图纸范围外的工程量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或者二被告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加之两份会议纪要系为了解决被告恒宏公司龙飞电站的补偿问题而形成,未明确渠堰还建工程的责任人,且待修复的渠堰非因被告恒宏公司的原因被毁。因此,本院碍难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超出1711415.06元外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超出1711415.06元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1711415.06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6.75元,由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22.53元,被告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588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华 正
人民陪审员  李清安
人民陪审员  熊成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茜
书记员刘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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