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与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石油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TM9WOC。
法定代表人:黄水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伟,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平,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2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02777。
法定代表人:俞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12日对上诉人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被上诉人王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渝0240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支付张伟伟为王春平住院垫付的200380.26元费用。二、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淑明晶公司为责任赔偿主体错误。一审判决第4页述:“2018年1月1日,淑明晶公司制作投标文件,经招投标后,铁运公司与淑明晶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淑明晶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住工地施工。张伟伟受淑明晶公司的委托,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2018年1月1日,王春平在淑明晶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时受伤(王春平中午工作结束,准备就餐时,预将王春平从工作地点吊出的吊车尚未到来,王春平解开安全带站在木板上等待时,木板断裂,王春平跌伤)。王春平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5日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5日出院。张伟伟垫付了王春平前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一审判决上述认定关于“淑明晶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住工地施工。张伟伟受淑明晶公司的委托,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是错误的,这些内容系铁运公司庭审单方面的陈述,一审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王春平在2018年1月1日受伤时,淑明晶公司才开始向铁运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入场的准备工作都还没有做好,故一审认定“淑明晶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住工地施工”是错误的,不符合工程施工的正常操作程序。淑明晶公司在王春平受伤时与王春平和铁运公司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王春平也不是淑明晶公司雇请人员。故本案的责任主体是王春平和铁运公司。一审认定淑明晶公司为责任赔偿主体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案发时,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错误。一审判决第7页述:“…相反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所提供的由淑明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此本院对淑明晶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一审铁运公司庭审举示的“工程施工结算代理人委托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4月13日,承诺书内容也没有对王春平案发的责任后果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本身该“承诺书”就是一个“工程施工结算代理人委托承诺书”,与王春平受伤不具关联性。故一审认定案发时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由淑明晶公司制作王春平考勤表错误。一审判决第7页述:“结合淑明晶公司制作王春平考勤表、铁运公司代淑明晶公司支付工资、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伟伟垫付王春平部分医药费的事实,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于庭审中主张的淑明晶公司系先进场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主张较符合常理。”一审庭审中铁运公司举示的2018年8月21日-22日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工资发放申请单”、记账凭证、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等均不是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提供,并且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一审庭审质证了没有认可该事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已经提出质疑,故一审判决认定由淑明晶公司制作王春平考勤表等均系错误认定。4.一审认定王春平性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有误。一审以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渝中正(2021)法(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平的伤残等级为性功能障碍八级伤残,但是一审中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鉴定人对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提出的“性功能障碍”的鉴定有无对王春平受伤以前的“性功能”进行比对?鉴定人答复是“首先鉴定是以目前情况进行鉴定。”,故本案认定王春平性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不具“科学性”。5.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赔偿金额有误。一审中王春平方提供的户籍信息证实,其系农村户籍,其庭审举示的租房合同以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的证据不足,没有工资表予以显示证明,也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裁判赔偿金额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必然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三、中铁十六局代为支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也应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庭审的证据显示,本案的责任主体只能是王春平和铁运公司、中铁十六局,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此上诉至二审法院,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的上诉请求。
王春平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淑明晶公司为赔偿主体正确;第二,一审认定王春平为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也是正确的,其性功能障碍是本案受伤导致而非其他原因导致;第三,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是正确的,二审中王春平将举示两位证人证言证明王春平事发前的工作地;第四,对于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提出的改判张伟伟为王春平垫付的20多万医药费的问题,是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一审中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没有提出相应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第五,一审判决对王春平索赔金额在部分金额上有错误,希望得到二审的支持和改判。一是误工费。法律规定以及判决书载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来认定,王春平参照的是重庆市私营企业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进行索赔,一审判决是按100元一天予以计算错误;二是残疾用具费。一审王春平主张300元,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对300元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与事实不符。虽然费用发票丢失,但花费300元的事实是成立的;三是交通住宿费。一审中王春平主张5300元,一审支持2200元,与实际发生数额差距过大,一审中王春平提交了费用清单,请二审法院参考并作出合理裁决;四是营养费。一审判决以王春平举示的病历医嘱中没有王春平需加强营养的记载而不予支持,但是王春平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经过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春平需加强营养90天。王春平根据该鉴定结论的内容来进行费用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支持4000元,王春平认为金额少了,性功能障碍对男人来讲精神损害很大,4000元不足以对王春平的精神产生抚慰功能,其次,淑明晶公司和中铁十六局长达三年没有解决王春平的赔偿问题,造成王春平长年奔波,耗费了大量精力和财力,到现在都没有得到解决,王春平在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相当大,应当给予较高的精神抚慰金;六是一审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9098.08元,由王春平承担了4333.04元,承担比例接近50%,而一审判决王春平承担35%的责任,该费用比例的划分对王春平不公平,超过了35%的责任比例;七是一审判决王春平承担35%的责任与事实不符,王春平承担的比例过高,望得到二审法院的改判。
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春平与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如果淑明晶公司一再认为王春平案发时施工的内容不是淑明晶承包的工程,请淑明晶公司明确该工程的工程量不在其应计算工程款的工程范围内,那么中铁十六局愿意赔偿王春平的损失。
王春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淑明晶公司、张伟伟赔偿王春平残疾赔偿金2560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0元、护理费47040.00元、误工费80083.26元、鉴定费2900.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3212.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医药费6023.21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等共计517130.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淑明晶公司制作投标文件,经招投标后,铁运公司与淑明晶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淑明晶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驻工地施工。张伟伟受淑明晶公司的委托,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2018年1月1日,王春平在淑明晶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时受伤(王春平中午工作结束,准备就餐时,预将王春平从工作地点吊出的吊车尚未到来,王春平解开安全带站在木板上等待时,木板断裂,王春平跌伤)。王春平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5日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5日出院。张伟伟垫付了王春平前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王春平的伤情被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2.完全性脊髓损伤;3.双下肢瘫痪;4.腰椎横突骨折;5.胸腔积液。2019年6月12日,王春平入住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取内固定),2019年6月20日出院,在此期间产生医药费2827.21元。除此之外,王春平产生的门诊医药费共1696.00元。受本院的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渝中正(2021)法(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平的伤残等级为性功能障碍八级伤残、脊柱骨折九级伤残;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均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营养时限为90日。王春平支付鉴定费2900.00元。因此鉴定所需,王春平先后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日前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共3227.43元。
另查明,王春平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王春平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袁守碧,出生于1947年8月16日;女儿王冰馨,出生于2009年6月25日,扶养人共2人。
再查明,2018年7月,淑明晶公司制作了王春平考勤表,铁运公司代淑明晶公司支付王春平民工工资10000.00元。张伟伟申请鉴定人出庭,预支鉴定人误工费、交通费、核算检测费等共计10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二、王春平的合理损失范围。
争议焦点一:王春平于2018年1月1日受伤,应按照王春平受伤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明确各方的过错。王春平受淑明晶公司的雇请在淑明晶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王春平与淑明晶公司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王春平在提供劳务关系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春平的损害后果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淑明晶公司未保障安全,致王春平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春平虽因木板断裂摔伤,但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解下安全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减轻淑明晶公司35%的赔偿责任。
淑明晶公司辩称王春平受伤时,淑明晶公司尚未与铁运公司签订合同,王春平不是淑明晶公司的员工。结合淑明晶公司制作王春平考勤表、铁运公司代淑明晶公司支付工资、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伟伟垫付王春平部分医药费的事实,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于庭审中主张的淑明晶公司系先进场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主张较符合常理。庭审中,张伟伟还主张其系中铁十六局或铁运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反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所提供的由淑明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此,对淑明晶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淑明晶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淑明晶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各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履行的系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王春平的合理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残疾赔偿金。王春平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虽然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不服,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王春平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尚未年满60周岁,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0006.00元/年×32%×20年=256038.4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春平主张的袁守碧、王冰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王春平于2021年9月29日定残时,袁守碧、王冰馨已年满74周岁、1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袁守碧、王冰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4.00元/年×(6+5+268/365)÷2×32%=49685.6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春平受伤后,共住院126天,王春平主张7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定。
4.护理费。王春平共住院126天,护理时限均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王春平合理的护理费共为120.00元/天×126)+60.00元/天×(520天-126天)=38760.00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应结合王春平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进行认定。王春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酌情认定王春平的平均收入为100.00元/天。结合王春平的误工时限,王春平合理的误工费为100.00元/天×520天=52000.00元。
6.鉴定费。王春平因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等鉴定事项,共产生鉴定费290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作证,予以认定,但该笔费用系诉讼中产生,将按照各方的败诉比例进行合理分配。
7.鉴定时的检查费。王春平有票据予以佐证的检查费共计3227.43元,王春平仅主张3212.43元,系处分其诉讼权利,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亦系诉讼中产生,将按照各方的败诉比例在进行合理分配。
8.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春平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虽合理,但无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支出,因此,不予认定王春平主张的该笔费用。
9.医药费。王春平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的医药费共计2827.21元+1696.00=4523.21元,予以认定。张伟伟垫付的医药费本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医药费的具体金额,暂无法计算,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10.交通费、住宿费。结合王春平住院、检查、参与鉴定的次数及王春平椎体受伤需人陪同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王春平合理的交通费为2000.00元,住宿费为200.00元。
11.营养费。王春平提供的医嘱没有王春平需加强营养的记载,不予支持王春平主张的营养费。
综上,王春平的合理损失共计410527.23元。结合淑明晶公司的赔偿比例,淑明晶公司应予赔偿王春平的合理损失共计410527.23元×65%=266842.70元。此外,淑明晶公司管理不到位,未确保安全,致王春平残疾,结合淑明晶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淑明晶公司还应赔偿王春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
综上所述,王春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淑明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春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淑明晶公司的赔偿责任。王春平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春平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0842.70元;二、驳回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5.65元(王春平已预缴),鉴定费及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6112.43(王春平已预缴),共9098.08元,由王春平负担4333.04元,由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5.0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83.00元(张伟伟已预缴),由张伟伟负担。
二审中,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张伟伟因王春平受伤垫付给王春平住院以及护理费等款项共计200380.26元。2.王春平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及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发票,共计180012.56元。王春平质证认为,对其举示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对2020年11月6日张伟伟转给王春平20000元的用途有异议,是张伟伟与王春平达成的口头协议,让王春平去重庆作伤残鉴定,王春平要求与家属一起去,张伟伟答应两个人交通费、误工费一共5000元,其余15000作为定金,这20000元是其他费用,不属于垫付费用。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张伟伟在一审中当庭承认支付的医药费等是作为人道主义支付,不应作为垫付款项扣除。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质证认为,与中铁十六局和铁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王春平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春平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在重庆市涪陵沿江装卸仓储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月工资4800元左右。2.重庆市涪陵沿江装卸仓储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拟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3.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王春平在沿江装卸仓储有限公司上班。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对王春平举示的证据的三性持异议,证人陈述用现金支付工资违反了平时交易基本习惯,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动合同或工资表,现在的交易习惯是微信支付或转账支付,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王春平的证明目的。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春平举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张伟伟认可王春平受伤时所施工的内容属于淑明晶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且系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工程承包合同;2.张伟伟为王春平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380.26元,其中医疗费180012.56元。张伟伟同意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淑明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抵扣,王春平也同意对张伟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作抵扣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淑明晶公司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春平因伤后导致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构成八级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春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应否支持;四、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应将中铁十六局支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作抵扣处理应否支持。现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本案中王春平与淑明晶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但张伟伟在二审中认可王春平受伤时其施工的工程系淑明晶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其从铁运公司承包后将整个工程转包或部分分包给他人,应当认定王春平系为淑明晶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其应当对王春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在一审中已举示了淑明晶公司制作的考勤表证明淑明晶公司记录了王春平的出勤做工的情况,还举示了淑明晶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系张伟伟的授权委托书,且王春平受伤后张伟伟多次垫付了王春平的医疗费。上述事实可佐证王春平系为淑明晶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判决认定淑明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二审中自认其系先进场施工后补签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因王春平受伤时淑明晶公司还未与铁运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就否定王春平实际是为淑明晶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抗辩主张应当由中铁十六局或铁运公司对王春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王春平的伤残等级问题。一审中,法院已经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渝中正(2021)法(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平的伤残等级为性功能障碍八级伤残,且根据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的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对王春平为何因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作出了专业的、合理的解释,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一、二审中均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王春平因伤致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是正确的;其次,王春平系因从事工程劳务施工而受伤,而非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而受伤,且其在一审中举示了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也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系长期在农村务农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本案二审中,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张伟伟垫付给王春平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王春平已同意。从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举示的证据看,张伟伟已垫付费用的总金额为200380.26元,虽然王春平主张其中的两万元系其与张伟伟另行协商的其他费用不应作为垫付费用扣除,但王春平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张伟伟已垫付费用的总金额为200380.26元。因一审中对王春平的部分医疗费未作为损失予以认定,故该费用中医疗费的金额180012.56元,应按本案双方责任比例进行抵扣,该费用中王春平应当自担的医疗费的金额为63004.40元,该金额应当在淑明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淑明晶公司垫付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20367.7元,因其他损失一审中已作认定,该金额应全部在淑明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四。因并无证据证明中铁十六局支付给王春平的1万元与本案淑明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成立。
综上,因上诉人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即扣除张伟伟垫付的部分费用后,淑明晶公司还应支付给王春平的赔偿金额为:270842.70元-63004.4元-20367.7元=1874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春平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47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5.65元(王春平已预缴),鉴定费及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6112.43(王春平已预缴),共9098.08元,由王春平负担4042.64元,由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5.4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83.00元(张伟伟已预缴),由张伟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2元,由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负担1214.2元,由王春平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王勐视
审判员谢长江
二O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原菲
书记员肖秋薇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