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02民初3045号
原告(反诉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海盐力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华滨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彭伟,被告海盐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滨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损失、工程款等总计人民币1880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黄河三角洲供热中心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黄河三角洲供热中心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被告提供材料设备,原告负责施工安装,合同价款为93万元。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仅支付了约定价款的75%,剩余232500元未予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缺件、配件不合格、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窝工等,被告予以签字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及损失共计648100元。另外,未予签证部分而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0万元。上述合计18806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海盐力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在该合同的执行过程中,严格按合同的要求执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已经按合同支付。未支付部分是因为原告在工程还未完成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违约在先。由于原告的违约即安装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该工程还未移交业主,使被告蒙受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5.4.1条的约定,原告应“配合甲方调试完成,整个工程业主验收合格移交业主后”,才能结算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海盐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黄河三角洲供热中心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却在工程没有施工完成的情况下,擅自将人员、施工机具撤离施工现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因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失。
反诉被告华滨建安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增加工程款进行确认及支付,违约在先;2.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要求反诉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并不存在擅自撤离;3.反诉原告违约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4.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合调试的义务,未完成业主验收与反诉被告无关;5.因反诉原告拒绝确认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反诉被告有权要求反诉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6.反诉原告主张损失无依据。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黄河三角洲供热中心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补给水系统安装整改协议、申请、工程联络汇总报告、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单、照片、银行凭证、收条、函告、回复函、证人证言、山东心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鲁心造鉴字(2018)第10-1号鉴定报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海盐力源公司与黄河三角洲(滨州)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海盐力源公司出售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详见技术协议。
2016年7月25日,海盐力源公司(甲方)与华滨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黄河三角洲供热中心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华滨建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供热中心水处理系统的设备、工艺管道、电气、仪表、控制的安装工程(不包括设备、系统调试、但需进行配合调试;……);并对厂内预制完成,散装运至现场的超滤、反渗透及加药框架设备进行组装。具体工作内容详见附件黄河三角洲(滨州)热力有限公司东郊公共供热中心项目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开工时间2016年7月5日,系统首路临时出水日期2016年8月30日,系统最终完成日期:2016年9月3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86天。本工程为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为93万元(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此价作为预付、进度、结算款的依据。价款的调整因素:工程遇到下列情况乙方应在14日内,将工程价款调整的原因、金额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1.甲方工程计划变更、设计变更造成价款调整的;2.招标工程甲方同意工程量增减,或非招标工程经甲方同意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价格调整的依据: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调整价格。工程拨款与结算:本合同签订之日7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款30%拨付工程预付款;系统首路调试完成,临时出水后7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款25%拨付工程进度款;系统安装整体完成,7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款20%拨付工程进度款;配合甲方调试完成,整个工程业主验收合格移交业主后,甲方15日内按合同价款20%拨付工程款;留合同价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经甲方书面确认追加的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在经甲方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单独编制费用预算。工程施工中因甲方原因造成停、窝工,乙方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安排解决工作量或补偿待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费按停滞台班费处理。若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与本合同附件不符的,乙方应在交接时提出异议,甲方负责解决,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乙方委派王军为本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乙方责任: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供竣工验收相关技术资料,参加工程验收,在甲方验收合格十五日内办理竣工结算。工程质量、验收和质量保修:本工程按设计文件、施工图说明书、国家颁布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双方技术协议及相应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联动设备的单机试运行工作由甲方负责组织,并在试车前24小时内将试车内容、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负责配合甲方调试;联合试运转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并负责消缺;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
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对2016年8月2日以前增加施工量以书面补充协议形式进行确认,双方确认追加合同金额12万元,追加的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此后,王军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沈金华、吴佳霖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对施工量增加及窝工、误工进行确认,但未确认工程量造价。
至2016年11月,涉案工程除未能安装部分外其余已安装完成,工程进入消缺调试阶段。消缺调试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退场。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7500元。
2016年12月24日,被告(甲方)与魏平、孙东、王浩、郭艳成(乙方)签订锅炉补给水系统安装整改协议,乙方承包涉案锅炉补给水系统的安装整改、配合调试;乙方根据黄河三角洲(滨州)热力有限公司的验收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申请验收,直至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按工程量结算价款;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
合同签订后,魏平等带队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进行结算,海盐力源公司共向四人支付工程款38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双方签证及原告单方签证部分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心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鲁心造鉴字(2018)第10-1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证认可的增加工程量造价为340129.80元、增加施工措施费造价为10561.15元、原告的误工窝工费造价为43928元,共计394618.95元;原告单方签证部分工程造价828663.08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1500元。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中按每工日76元进行造价计算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中的单方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方签证,虽有施工照片进行辅证,但照片是某个时间点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量,且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中包含其依合同、技术协议应予完成的组装、填料等工作量,该鉴定报告仅依据原告单方签证认定的工程造价,有效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诉部分。涉案工程,黄河三角洲(滨州)热力有限公司已启用,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依据合同约定、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签证,工程款共计1444618.95元(93万元+12万元+394618.9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合调试消缺义务,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72230.95元(1444618.95元×5%)的质保金应予扣除。被告已支付697500元。剩余674888元,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结算收条,涉案工程最晚于2017年7月30日完工,以2017年7月3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情形仅符合合同约定的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负责赔偿的情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违约金以67488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反诉部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负责赔偿。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试运行配合及消缺,但在工程调试消缺阶段原告退场,被告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消缺,支出工程款38万元。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对扣除质保金72230.95元后,剩余的307769.05元,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4888元及违约金(以67488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7769.05元;
三、驳回原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25元,司法鉴定费21500元,共计43225元,由原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93元,由被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反诉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宋传媛
书 记 员  任亚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