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民终2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红春,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青,男,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9月18日出生,河南省盂州市人,个体,现住轮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风国,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滨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五青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滨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春,被上诉人张五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滨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而是安忠在帮上诉人办理中国石化西北石油分公司的市场注入资质入网申请时,安忠从我公司工作人员邵峰手中取得我公司的相关资料,仿造上诉人公司公章,并利用伪造的印章进行了一系列的活动;包括假冒上诉人的授权设立了华滨建筑安装公司巴州分公司,进行招投标活动承包工程及订立各种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就是其中之一,由田继峰的询问笔录、安忠作的《新疆分公司情况说明》可以印证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却未查清上述事实,依据上诉人公司给安忠出具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认为安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行为成立表见代理,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判决错误,本案系安忠所为,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追加安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得到支持,遗漏了必要的案件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且本案的违法犯罪刑事案件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做出民事判决,有违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
张五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五青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史新财承接被告华滨建筑安装公司在中石化塔河油田中标的跃进3井安装工艺防腐工程施工任务,由原告史新财负责施工,所有材料均由被告华滨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工程劳务费100000元,工程已完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滨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史新财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依法《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2014年12月13日,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结算,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8万元。2015年4月30日,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已竣工。2015年11月16日,监理单位和监督单位出具的《工程施工证明表》证实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是张五青。2015年12月26日,田继锋向实际施工人张五青和李国军(君)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安忠将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以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发包给张五青和李国军,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取工程结算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其余部分为施工结算金额(以采油厂结算书金额为准)。2016年5月24日,李国君出具证明证实张五青负责对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施工和结算,本人再与工程无关。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安忠聘用田继锋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项目部工作人员。安忠曾用名安贤忠。再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安忠(身份证号×××0)为我公司在新疆地区承揽工程业务的法人代表,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建设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建设合同》,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合同系私刻印章所盖,并非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我院将该案移送轮台县公安局侦查,经轮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后初步查明,2013年1月,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配合安忠办理该公司在中石化西北局市场准入资质入网申请,安忠系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入网的委托人,后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成为中石化西北局的市场准入单位。同时,经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安忠持有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资质扫描件,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出具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安忠(身份证号×××0)为我公司在新疆地区承揽工程业务的法人代表,特此证明。”上述情形表明,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承揽工程中提供便利,违规提供公司的重要文件及印鉴,在公司管理运营中存在过错,即使《协议书》中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盗用,但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和应当知道行为人系越权行为,作为合同签订一方当事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对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行为成立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建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张五青能否向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劳务款的问题。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新疆地区法人代表安忠将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建设合同劳务分包给张五青,原告张五青已履行THl2443井至12-9计转站集输管道工程的劳务义务,该项目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并完成验收。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五青支付682OOO元劳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五青给付682OOO元劳务费。本案受理费10620元,由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认可关于安忠利用其公司的相关材料伪造其公司印章从事违反犯罪活动的刑事案件公安并未定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公安机关认定安忠签订本案合同涉嫌刑事犯罪相应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根据本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陈述及公安机关初步查明的情况,认定上诉人为他人承揽工程中提供便利,违规提供公司的重要文件及印鉴,在公司管理运营中存在过错,即使《协议书》中上诉人公司印章被盗用,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和应当知道行为人系越权行为,作为《协议书》签订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中,对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本案双方订立涉案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双方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在按照合同约定给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被上诉人682000元劳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上诉人二审庭审后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投标书、施工合同等资料中上诉人公司的印章真实性的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上诉人称本案合同系安忠等人通过违法的手段签订的,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一、二审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凯
审判员 敖登高娃
审判员 丁 志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谯 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