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建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华滨建安公司中标的投标书、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我丈夫**是华滨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在华滨建安公司工地上班。二审法院未查清**坐车回哪里、**招投标的工程是否施工的情况下,认定**与华滨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华滨建安公司在参与“塔河采油二厂2014维护抢修工程”投标时提交的《投标书》所附的《授权委托书》中,将**作为项目经理,委托**负责该公司“参加塔河采油二厂各项工作一切事宜”,且确定委托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根据该《投标书》的内容,华滨建安公司以处理具体的事务(参与投标)为目的,委托**在一定期间内代表该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双方由此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未接受华滨建安公司的劳动管理,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提供的《投标书》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除附期限的委托代理关系外,还另外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二审法院认定**与华滨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古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