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6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盐县武原街道绮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沈万中,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7)鲁16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理由是:第一,再审申请人施工的单方签证部分,原审未支持错误。黄河三角洲供热中心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除了超滤装置框架、反渗透装置框架、加药装置框架外的现场已实际安装的工程造价544425.51元,涉案工程中添加填料工程造价284237.57元,以上工程均没有对方的签字,但经法院及鉴定机构及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四方到涉案施工现场进行勘察,以上工程均为实际存在,且对方现场明确承认为胜利公司施工,因此,即使没有海盐公司的签字,法院也应该判决海盐公司支付。原审仅以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为由不支持胜利公司的诉求错误。2018年9月4号四方勘验现场时,工程还在,且没有其他人在现场施工过,被申请人也承认是申请人施工的,应判决支持。实际上,海盐公司提供的设备均没有填充材料,需胜利公司现场填充,对鉴定报告单方签证部分即828663.08元,应由海盐公司支付。第二,原审判令海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及说理均违背合同约定。不论从哪个角度分析,海盐公司未向胜利公司付款的行为都符合违约行为,原审不支持违约金错误。第三,原审判令扣除胜利公司***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胜利公司配合调试、消缺的义务必须是海盐公司在试车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胜利公司,但海盐公司并未履行义务,胜利公司配合无从谈起。第四,原审判令胜利公司赔偿损失3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区分和查明导致返工的原因,胜利公司认为是设备、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即使是质量问题引起的,也应该通过鉴定来确定到底是由于什么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
再审申请人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7)鲁16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未付工程款374888元错误,海盐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817500元,未支付554888元。违约金计算应以554888元为基数计算。海盐公司根据原审判决支付胜利公司444845.95元,实际应支付313237.95元,胜利公司应退还131608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黄河三角洲供热中心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除了超滤装置框架、反渗透装置框架、加药装置框架外的现场已实际安装的工程造价544425.51元,以及涉案工程中添加填料工程造价284237.57元,虽然没有对方的签字,但均实际存在,且对方现场明确承认为胜利公司施工,原审应该判决对方支付。经审查,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本身存在争议,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属于增加工程,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对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签证的部分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情形,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对于***的问题,原审认定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改、消缺支出工程款38万元,应由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38万元中进行了冲抵,并不是简单的扣除。对于38万元损失问题,38万元是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改、消缺实际支出的费用,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有异议,认为属于设备、材料质量问题造成,与其不具有因果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胜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审确定由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亦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817500元,本院认为,有12万元已付工程款是增加工程量的款项,不属争议范围,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697500元并无不当,确定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点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浙江海盐力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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