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终字第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岭。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22日,原告与曲阜市曲阜镇北关居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的承包人,承包期自2001年1月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7月2日,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揽施工协议书》,约定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同意将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到的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交由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1,298万元,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5日,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合同总额的4%向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交纳管理费。同日,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51.9万元的欠款条,*秦岭在经办人一栏中签了名字,还款时间注明为第二次工程款到位交30万元,第三次到款全部交清。原告与曲阜市曲阜镇北关居民委员会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6年3月6日及3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约定,约定双方终止2001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审计之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理并组织催要和偿还,居委派专人协助工作,清回的债权必须优先支付欠交的承包管理费和居委担保的尚未归还的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包经营的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揽施工协议书》,约定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同意将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到的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交由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出具了51.9万元的欠款条,还款时间注明为第二次工程款到位交30万元,第三次到款全部交清。被告*秦岭系被告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及欠款条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事实查明部分注明,在上述钢结构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按约定期限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并且合同双方就工程剩余工程款达成了调解意见,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调解书。因此,足以确定被告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条中注明的第二次工程款及第三次工程款到款时间至少在2008年1月11日之前。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款项。其理由主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推定2008年1月11日之前工程款已付清,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就对工程款的拨付属于失控状态,发包人直接将拨付款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无法准确了解到款时间,故被上诉人仅以时效拒绝付款的辩解不成立。二、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或应当知道开始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对工程款拨付并不知情,是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故不应简单认定上诉人疏于行使权利而致使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秦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之一的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取得东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担保书后,开工前预付合同总额的40%,主体钢结构制作完成验收合格进场后拨付总价的30%,主钢架安装完毕、安装彩板前支付10%,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后拨付总价的15%,余5%待保修期满后14天拨付;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1年。该合同尾部盖有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的公章,且有上诉人***的签名。经质证,***认为合同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复印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卷宗的2005年6月28日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足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6月28日,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5年7月2日,被上诉人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揽施工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到的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1年,即2006年9月25日保修期满;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方式,其中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时间为保修期满14天,即2006年10月9日。关于涉案的管理费,被上诉人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揽施工协议书及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均载明管理费的给付时间为第二次工程款到位交30万元,第三次工程款到位全部交清。上述合同的签订及欠条的出具均发生在上诉人***担任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的承包人期间,故虽***辩称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不是其自己所签,但该合同盖有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公章,应认定上诉人***作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约定知情。综合上述合同及欠条约定,上诉人***应知道至少在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到位时,即2006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济宁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向其支付约定的管理费,其在权利未得到实现的情况下直至2013年6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虽主张自己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扈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