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兴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兴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鸿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11民初7501号
原告:济宁兴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275717603。
法定代表人:唐房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鸿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4098576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宁兴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鸿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兴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鸿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兴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延工程款17.4万元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5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一项自竣工验收之日2010年6月起按照总造价的日万分之四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比亚迪4S店”的钢结构工程,工期为15天,工程总价11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下剩15%的工程款17.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合同履行未到期为由拒付。现合同已到期,工程质量经使用良好,无需保修,原告向合同的签订人***联系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鸿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4万元以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比亚迪4S店的钢结构工程,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116万元,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涉案工程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表明剩余15%的工程款不再支付,原告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此后也未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应当认为该工程已实际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即使原告认为该工程未实际结算,其与工程竣工七年后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胜诉权。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承包人得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请求权属于财产请求权,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结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发包人具体表现:为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违约行为成立之时。因此,确认结算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考察双方当事人关于结算义务履行期限之间具体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工程竣工结算按照下列第四项方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算完毕,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四条约定:备料款和工程款拨到85%停止,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据此,当事人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结算工程价款的,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发包人怠于履行该结算义务时,承包人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其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原告自认涉案工程已经按期竣工验收。那么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为2010年3月5日,距离原告2017年8月的起诉已经过去长达七年五个月之久。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已经完全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仅约定了承包方逾期交付工程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原告三包被告的钢结构4S店的工程,总价款为116万元。该工程已经拨款85%,下剩15%的工程款计17.4万元未付。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同时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该条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工程未验收造成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2013年9月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三次付款的情况如下:2010年1月19日付款46.4万元;2010年4月28日付款29万元;2010年5月31日付款23.2万元,以上合计付款98.6万元。
3、原告向***催要工程款的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合同签订人***催要工程款。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比亚迪4S店的钢结构工程,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来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工程保修期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工程保修金的性质实际是建筑施工企业为保证自己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只是因为建设单位仍欠付工程款,所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扣留该保修金,其性质已经由建设单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转化为施工企业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不能以此来计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其次,按照该工程保修期的约定及原告的陈述,该工程保修期最后期限应当为2015年6月5日,即使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8月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陈述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工程未验收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工程已按期竣工合格,不存在被告故意拖延未验收工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单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截图发送对象系合同相对人,且原告不能证明该短信是否实际发送,即便该信息已经发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应当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016年12月份距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超过6年之久,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在程施工中对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微信截屏,微信所表达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性,原告催款的对象为***,其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为被告方的代表人,***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向***催款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原告济宁兴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济宁鸿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比亚迪4S店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2488平方米)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16万,施工期限为45天,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3月5日。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备料款,钢构件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25%,钢架组合完毕彩钢瓦进入工地后付20%,其余待工竣工后结算。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审计值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十三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第十五条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发包方由***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85%计款98.万元,尚有17.4万元(含保证金)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但已对涉案工程使用多年,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未提交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95%,但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审计,原告可按约定价款随时主张权利。另外,双方约定最后的质保期为5年,即质保期于2015年3月5日届满,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4日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曾就所欠工程款17.4万元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予以回复。***系《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方的代表人,原告向其催要款项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产生中断的效果,原告所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均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称其与原告协商剩余15%的工程款不再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98.6万元,被告未予否认,对该实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可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鸿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兴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万元,同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兴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