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83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信颐和(常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183号
原告: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6405507L,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古方新村28-丙-301。
法定代表人:薛渊,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信颐和(常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939033946,住所地常州市光华路2-6号安信颐和康复医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巢书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告安信颐和(常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49671.9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宁区老年服务中心项目市政雨污水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分包范围包括本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工程及相关土方工程、供电室外高低压管工程及相关土方工程、智能化、广电、电信室外管工程及相关土方工程,暂估合同价款3626784.86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工程完工80%支付至合同金额5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并移交使用后一年支付质保金的5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上述工程已经按约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审定结算价为4006575.82元,但被告至今仅付3356903.9元,尚欠649671.92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实,确认被告已支付3576903.9元,尚需支付429671.92元。基于双方对款项进行了重新确认,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29671.9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总额来履行未付款项的付款义务,但是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上仅有审计公司盖章,没有我公司盖章和签字,如果原告能够找到相关其他依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会按照实际费用支付。由于中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陈述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始资料做的初审,且陈述初审的情况和实际情况差不多,被告认可该初审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宁区老年服务中心项目市政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工程名称为天宁区老年服务中心项目市政雨污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北侧、采菱支路西侧,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工程及相关土方工程、供电室外高低压管工程及相关土方工程、智能化、广电、电信室外管工程及相关土方工程等,开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工期90天,暂估合同价款3626784.86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工程完工80%支付至合同金额5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并移交使用后一年支付质保金的5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上述工程已经按约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江苏中和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信公司)造价工程师吕爱华印章的单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初审)一份,载明天宁区老年服务中心项目-市政工程造价审定金额4006575.82元。
本院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前往中和信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夕坤至本院接受了询问,确认了该项目审计系被告委托,但是该审定单系初审,未经双方核实形成正式审定报告。原告认为上述审定单系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应该以此为结算依据。被告经庭审核实后,对该审定结果予以了认可。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付款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已付款3576903.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天宁区老年服务中心项目市政工程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单、单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初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峰公司与被告安信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信公司为发包方,金峰公司为承包方。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初审为4006575.82元,虽然是初审,但是原被告双方对该审定结果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经核实为3576903.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9671.92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信颐和(常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29671.9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以429671.9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安信颐和(常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朱符一
人民陪审员  朱明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