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654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书,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雄伟,男,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务义,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人,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常州海钊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81267006G,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清凉茗园3幢-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书,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6405507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古方新村28-丙-301。
法定代表人:薛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雄伟,男,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王务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旻雯、人民陪审员宋红明、人民陪审员顾金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雄伟、被告王务义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常州海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钊公司)、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童旻雯、人民陪审员周峰、人民陪审员顾金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林、被告***和海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书、被告***和金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雄伟、被告王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8397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和***承建湟里镇污水管网土六桥段管道牵引工程期间,2018年2月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请王务义带人去帮他们卸污水管道,王务义就邀请原告去帮助卸管道,在卸管道的过程中,原告从运载车辆上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此事故原告因与被告协调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其与被告***不存在共同承接工程的事实,其只是将建材销售给***,不负有卸货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2、据了解,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处于醉酒状态,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3、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4、其系海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应当由海钊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其的雇员;2、据了解,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处于醉酒状态,其本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务义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承包的,管材也是***提供的,其是为***做污水管道的铺设管道工程的,但按照约定没有义务帮***卸货,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发生事故时是***要求帮他卸货,所以才让***去卸货,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承担。
被告海钊公司辩称,***系其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相关意见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被告金峰公司辩称,***是挂靠在金峰市政公司做该工程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施工情况
1、2017年12月8日被告***借用被告金峰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污水管道的工程,并以被告金峰公司的名义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签订《武进区湟里镇2017-2019污水支管工程施工发包合同一标段:葛庄村1#、2#、12#污水支管工程》协议。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以金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海钊公司签订了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甲方为被告金峰公司,乙方为被告海钊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的管道牵引承包给乙方,材料及牵引设备由乙方提供,30管综合单价350元/米,40管综合单价500元/米含税(17%增值税票)。双方责任如下:1、甲方提供图纸、施工用电、小挖机等,积极配合乙方施工;2、乙方按图纸施工,质量标准为建设单位对牵引管道验收合格。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并处理相关事宜,乙方必须保证验收合格;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涉及质量问题及人员伤亡,由乙方负全部责任;4、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和***分别在施工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海钊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打孔和管道牵引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王务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王务义则雇佣了原告和多名工人从事该劳务工作。
2、针对由谁承担管道卸货义务这一问题,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在第一次庭审被告***中称,该工程由其负责购买管道,然后送到工地上,***负责卸货,卸货后再由***安排后续的施工;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和海钊公司称,该安装工程海钊公司承包给案外人陈双庆(音),陈双庆(音)又找到王务义,王务义负责在工地上进行打孔、牵引,但不负责购买材料。被告***和金峰市政称,根据双方的施工协议,该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海钊公司负责施工,包括材料购买、安装等,因此卸货肯定是由海钊公司负责。被告王务义称,其通过朋友陈双庆认识了***,并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打孔和管道牵引的劳务部分,材料购买和管道焊接均不是其负责,因此卸货不属于其约定的工作范围,当天***打电话给陈双庆(音),陈双庆(音)又打电话给其让帮忙卸货,后其安排了原告和其他几名工人去帮忙卸货。
3、被告***系被告海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海钊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系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管道的销售。
(二)原告的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
2018年2月1日上午,被告海钊公司购买的管道建材到现场后,被告***通过陈双庆(音)让被告王务义帮忙卸货,被告王务义遂安排原告和其他几名工人协助卸货。当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将污水管道从大卡车上拖下来的过程中,原告被污水管道碰到,从卡车上摔下来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务义垫付了剩余的医疗费用和本案的鉴定费用。2018年12月13日,原告之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意外伤致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残疾;有关额颞部开颅受伤治疗构成十级残疾;左侧第3-9肋骨骨折,断端无明显移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证明、施工协议、施工发包合同、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卸货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谁?首先,***、海钊公司与王务义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王务义是以南京格润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来承接的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南京格润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本院对被告***、海钊公司要求追加南京格润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海钊公司、王务义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被告王务义在施工现场仅承包打孔和管道牵引工作的劳务部分,管道材料的购买和卸货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是被告王务义雇佣的工人,但卸货并不属于被告王务义的职责范围,王务义指派原告和其他工人协助卸货也并未获取额外报酬,因此原告的卸货行为并非是向被告王务义提供劳务,被告王务义仅是卸货活动的现场组织者。其次,被告***作为被告海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海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应由被告海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施工协议,金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海钊公司,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材料和设备均由海钊公司提供,因此,卸货活动作为材料提供的一部分,应当属于被告海钊公司的职责范围。第三,被告***和海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和被告王务义均不认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陈双庆(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海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海钊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因铲车司机操作不当所引发的,应当追加铲车司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海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海钊公司认为案外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另案起诉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追加铲车司机为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海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管理者,也是劳务活动过程中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由于被告海钊公司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对现场也未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被告王务义作为现场组织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部分过错。原告系在正常履职过程中遭受伤害,虽被告***、***、海钊公司、金峰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系醉酒后工作,但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其身体损害不存在过错。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务义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海钊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系海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海钊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市政工程,施工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海钊公司,其应当对被告海钊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峰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应当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2844.95元。其余医疗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营养费。对营养期90日予以认定,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080元。(四)护理费。对护理期120日予以认定,根据当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每天6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7200元。(五)误工费。对误工期180日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一定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江苏省最低收入标准2020元/月进行计算,支持误工费1212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残鉴定时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支持残疾赔偿金26173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九)鉴定费。本院确认鉴定费4815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446791.95元,由被告王务义承担134037.58元,被告海钊公司承担312754.37元。因被告王务义已垫付122659.95元,被告***垫付15000元,被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王务义应继续向原告支付11377.63元,被告海钊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余款28775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务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77.63元;被告常州海钊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87754.37元。
二、被告***对被告常州海钊物资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负担1116元,被告王务义负担68元,被告常州海钊物资有限公司、***、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周 峰
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 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