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4民初3257号
原告:沣水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工业园千山村宁湾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古方新村28-丙-301。
法定代表人:薛渊。
原告沣水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2021年12月3日,原告沣水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沣水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原告沣水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翔
书 记 员 刘一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