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

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03民初3020号
原告: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0077316XK。
委托代理人:***、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增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00402711921D。
地址:沧州市御河西路城市管理局11楼。
委托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巨轮,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沧州市区环卫设施设备维修工程,为被告及其下属单位进行了部分环卫设施的维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原告为被告维修环卫设施的总工程款为117871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8717.75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被告仅对实际发生的、已经过沧州市财政投资审核管理中心审核过的欠款数额及工程予以认可,对于非所涉被告工程及相关工程数额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此类公共工程必须经过沧州市财政投资审核管理中心审核才能结算。
原告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由原告及被告及财政中心三方所出具的2014年上半年环卫设施设备维修项目结算审查核定表,审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43435.67元。二、2014年下半年环卫设施维修结算文件一套,共105页,该文件由原、被告加盖公章,其内容包括报审明细,分项工程费用及明细,维修单明细,费用共计935282.08元。第一份证据是2014年上半年及2013年部分已经过三方认可的数额,对于第二份证据是2014年下半年及部分2015年报到被告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达成的结算文件。
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质证称:证据一,予以认可。证据二,实际建设单位为新华区厕管站,新华区环卫站,运河区环卫站,而该上述三个单位并非被告下属单位,而是新华区和运河区政府的直属部门,同时,根据该结算文件,形式也不合法,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第二款,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而后进行结算,该结算文件并非依法制定,同时也非被告方所涉工程,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管理范围内的环卫设施设备维修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对被告管理范围内的新华区厕管站、环卫站、运河区环卫站所属的公共厕所、垃圾娄、垃圾坑盖板等公共卫生设施进行维修和翻新,结算方式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统一拨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相关维修翻新工程,2015年5月8日沧州市财政投资审核管理中心出具《沧州市2014年环卫设施设备维修项目结算审查核定表》,审核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的环卫设备维修项目,工程范围是2013年完工部分和2014年上半年完工部分,审定金额为243435.67元。但2014年下半年相关工程未予以审核。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工程款1178717.75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财政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本案原告2013年和2014年上半年所进行的施工工程已由沧州市财政投资审核管理中心审核,工程款金额为243435.67元,并出具《沧州市2014年环卫设施设备维修项目结算审查核定表》符合法定付款要件,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在此后的工程被告虽已完工,并未经过沧州市财政投资审核管理中心审核,本院认为这部分工程款如果相关财政部门怠于履行审核义务,至少应依法引入第三方评估或审计,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诉求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仅凭预算等证据起诉,证据不足,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且与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原告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43435.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9月1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8元,由原告负担12226元,由被告负担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