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

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03民初1012号
原告: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0077316XK。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增广,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00402711921D。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装饰公司)与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被告市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35***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自双方出具结算文件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告对被告的环卫设施进行维修改造。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并制作《2014年下半年环卫设施维修结算文件》,原告为被告维修环卫设施的总工程款为935***2.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拨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环卫局辩称,本案原告诉求款项原告曾起诉至运河区法院,运河区法院作出(2017)冀090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案诉争款项未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款项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拨款。若财政部门怠于履行审核义务,该生效判决认为,需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现原告不申请鉴定,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利息,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华装饰公司承包被告市环卫局管理范围内的环卫设施设备维修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对被告管理范围内的新华区厕管站、环卫站、运河区环卫站所属的公共厕所、垃圾娄、垃圾坑盖板等公共卫生设施进行维修和翻新,结算方式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统一拨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相关维修翻新工程。就2014年上半年完工部分,财政部门已经审核完毕,且本院作出(2017)冀090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就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判令被告支付。就2014年下半年部分,经本院释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4年下半年工程款进行鉴定。河北华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原告2014年下半年对被告的环卫设施维修工程价款为731202.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下半年环卫设施维修结算文件》、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河北华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被告提供的本院(2017)冀090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成立了口头合同。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了《2014年下半年环卫设施维修结算文件》和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用以证明工程价款,但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申请对2014年下半年维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华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原告2014年下半年对被告的环卫设施维修工程价款为731202.35元。原被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统一拨款,但同时被告认可由于2014下半年的政策有所变动,所以财政局怠于审核。因此,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利息自双方出具结算文件之日(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给付原告沧州市新华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31202.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原告负担2435元,被告负担5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