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7238号
原告: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凡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轶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轶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2015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公司工程部主管。2015年7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同意借款,被告承诺以提成、工资偿还,并在借款单上备注还款方式。后被告称其经济困难,原告也未扣减其工资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要点:1、被告认可其在职期间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因被告离职至今,原告一直未结清被告的工资和提成工资,且双方约定借款在工资或提成中扣除;2、借款审批单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3、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工程部经理,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审批单》,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事由一栏为01lydyh01个人原因(车款)01lydyh01,审批意见一栏为01lydyh01公司借款仅作为应急使用,请6个月内还清01lydyh01,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一栏为01lydyh01从项目提成或工资中扣还01lydyh01。
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元。
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利息应按月利率1.2%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另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鉴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被告主张借款应从工资和提成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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