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高场镇高新社区金润产业园72栋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长路田寮工业A8栋田寮公寓202。
法定代表人:李凡希,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某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某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智昇公司”)、原审被告蓝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蓝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蓝某股份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智昇公司与蓝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且与蓝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本案与其无关。蓝某股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宜宾市叙州区,为了公平公正,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智昇公司以其依约完成案涉网站项目建设后,蓝某公司拖欠合同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蓝某公司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主张蓝某股份公司作为蓝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等。据此,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智昇公司与蓝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纠纷经协商未果则向甲方(蓝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讼争双方关于将案涉合同争议提交蓝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清楚明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属有效。经查,蓝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原审法院作为讼争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蓝某股份公司上诉称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且与蓝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智昇公司与蓝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产生的纠纷,蓝某股份公司只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股东,被诉存在法定情形而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而参加到本案诉讼。故尽管蓝某股份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的管辖权。至于蓝某股份公司与蓝某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智昇公司诉请蓝某股份公司对蓝某公司所欠合同款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等,已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蓝某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筱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倩因
郑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