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609号 原告: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长路田寮工业A8栋田寮公寓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均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技城新区创新中心3号楼B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智昇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智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股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订立情况:**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深圳智昇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编号:GBD2019020040114,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深圳市光明区纪委监察委专网建设项目”,本项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88884元含9%增值税,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且乙方提供合格请款资料(发票等相关文件)。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30%款项支付给乙方为预付款,即¥146665.2元;全部设备到场,甲方签收后,按照合同金额的40%支付给乙方为进度款,即¥195553.6元;项目验收后,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25%款项支付给乙方为验收款,即¥122221元;项目验收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为质保款,即¥24444.2元。项目实施进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需要提交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进度说明、完工证明、初验证明、终验证明。甲方应按协议及时支付,超期每天加收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及工期为项目已竣工。合同后附有施工内容清单。 合同履行情况:深圳智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收了项目名称为GBD2019010020010123BM的货物;提交的《项目验收报告》,显示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机房综合布线,**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同意对案涉项目通过最终验收。深圳智昇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市光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公司的《项目验收报告》复制件,拟证明深圳市光明区纪委监委纪检监察内网分级保护系统建设项目已于2020年12月9日通过最终验收。深圳智昇公司向**公司开具了46443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确认收到。**公司于2020年4月向深圳智昇公司开具了146665.2元支票,但因**公司支票账户被司法冻结无法兑付,后于2021年11月8日支付了40000元。 货款催要情况:深圳智昇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公司***(微信号“guandao231294”)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于2020年10月21日向***发出《催款通知函》、2021年5月24日发出《催款联络函》。**公司确认***的身份但表示人员已离职无法确认聊天记录内容。深圳智昇公司还提交了项目沟通群聊记录,拟证明2021年1月28日在群上向***催要工程款,两被告认为该群中聊天主体身份不明,对该微信群聊记录三性不予认可。 **公司与**股份公司关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深圳智昇公司据此主张**股份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提交了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2019年、2020年两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和**公司2018年至2020年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独立。上述报告表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公司财务报表,包括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审计意见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公司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中2020年的审计报告报表附注记载了**公司和**股份公司存在互相提供担保且未履行完毕、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公司受**股份公司控制等情形。**公司2018年至2020年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公司2018年至2020年财务状况、财务收支活动基本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编制的财务报表**地反映了2018年至2020年的财务收支情况;**公司有独立经营场所,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公司独立核算未发现与股东存在不明性质的资金往来,公司和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五、深圳智昇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深圳智昇公司支付合同款448884元;2.判令**公司向深圳智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6665.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至2020年1月2日,该期间的违约金为7186.59元;以34221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月2日起计至2021年4月1日,该期间违约金为15570.96元;以464439.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4月2日起计至2021年11月8日,该期间违约金为42264.02元;以424439.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至2022年3月17日;以4488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至合同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股份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公司、**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六、**公司、**股份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承包协议》无法看出具体签订日期,但从深圳智昇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函》《催款联络函》显示是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而非原告诉称的2019年3月签订的。2.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项目实施进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深圳智昇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需要提交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进度说明、完工说明、初验证明、终验证明,根据原告与**公司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先开具发票,且被告**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才需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相应的付款申请书及对应的说明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退一步讲,即便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也应结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工程进度分段付款及原告是否已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需扣减**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再分段计算:合同签订之日为2019年10月16日,20个工作日即2019年11月13日前需支付30%款项,故预付款14666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466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至2021年11月7日,以10666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40%进度款19555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发票开具发票之次日即2020年1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5%验收款122221元应自开具发票之次日即2021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质保款24444.2元,虽然已于2021年4月1日开具相应发票,项目验收一年后的时间应为2022年3月18日,故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作用,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应调整至不超过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5.案涉工程项目与**股份公司无关,两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股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公司与深圳智昇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款448884元,深圳智昇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送货单、项目验收报告、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深圳智昇公司已依约交付案涉设备和完成案涉工程并经**公司最终验收、**公司尚欠448884元工程款未向深圳智昇公司支付之事实,故本院对深圳智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深圳智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二是**股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公司逾期付款,超期每天加收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换算为年利率为18.25%,在深圳智昇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该标准计算**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付。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分4期支付,分别是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支付146665.2元、设备到场签收支付195553.6元、项目验收后支付122221元、项目验收一年后支付24444.2元。深圳智昇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开具146665.2元、2020年1月2日开具195553.6元、2021年4月1日开具97776.8元、24444.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协议并未填写签订日期,双方对此均未能举证证明,从深圳智昇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函等文件可见其认可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16日,本院酌定以该日期作为合同签订日,预付款146665.2元的支付时间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即2019年11月13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深圳智昇公司主张进度款195553.6元、验收款122221元以发票开具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支付的40000元用于抵扣欠付本金,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截至2022年3月18日的违约金为131278.12元(详见表1)。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448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 累计欠款本金(元) 起算日 截止日 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化利率 逾期天数(天) 逾期付款违约金 (元) 146665.2 2019/11/14 2020/1/2 15% 49 2953.4 342218.8 2020/1/3 2021/4/1 15% 454 63849.59 464439.8 2021/4/2 2021/11/7 15% 219 41799.58 424439.8 2021/11/8 2022/3/18 15% 130 22675.55 合计 131278.12 (表1) 关于第二个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提交了2019年至2020年两个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和**公司2018年至2020年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公司与其股东**股份公司财产各自独立,并未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但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受**股份公司控制,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相互提供担保,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等情形,由此可见,**公司对其财产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在经营管理中没有独立意思,故**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份公司的财产。故此,本院认定**公司与**股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股份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884元及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8日为131278.12元;以44888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 二、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智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5元,保全费3151元,由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