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良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02民初2956号
原告:***,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可雨,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伍良红,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前,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王龙,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良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前、王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暂估236164.95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依据予以最终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聘于被告在宣城市北门盛世御景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高空断裂的汽车吊钩砸中右肩膀,致其受伤后当日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距骨、舟骨、骨骨折;3、右足距骨舟关节半脱位;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双侧胸腔积液;5、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原告经救治后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30天。现原告因伤导致劳动能力严重受限,目前生活较为困难。依据相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应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2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汪婷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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