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501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主要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山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被告盘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水,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843.2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7时40分,**驾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宣城市区清溪路自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清溪路与鸿越大道交叉路口时,因未能注意安全导致车辆与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10天,期间护理费为85天,营养期为110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40214元,原告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车辆维修费因我司未定损,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费票据,故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盘山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多元护理费,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劳动能力存在部分丧失,故对原告今后的实际收入必然产生一定影响,进而会导致原告需扶养人员收入来源的减少,则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项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但综合原告车辆及事故发生的实际状况,并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车辆受损事实的载明,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时限。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85天、营养期为110天,人保财险宣城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时限过长,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2天,自行花费医疗费7359.5元(根据有效医疗票据核算),盘山建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2280元。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盘山建筑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共兄弟姐妹3人,尚需扶养人员为其父胡承应,1937年7月出生,其母胡品娟,1941年9月出生。再查明,原告系宣城鸿海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均工资为2774.2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59.5元(原告自行支付费用);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4、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5、护理费9025元(133元/天×85天-2280元);6、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7、误工费19419.75元(2774.25元/月÷30天×21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3702元[其父胡承应1851元(11106元/年×5年×10%÷3人);其母胡品娟1851元(11106元/年×5年×10%÷3人)];9、鉴定费2090元;10、交通费1000元(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12、车辆损失1000元(酌定)。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损失合计124736.2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为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诉累,针对盘山建筑公司垫付的2280元护理费,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4736.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佳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