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4624号
原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沟村红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44253313。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安徽省宣城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弢,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山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9-14《借款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将已收取的利息款165万元返还给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该款实际还给原告期间年利率6%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建筑企业,被告系安徽省宣城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总经理、监事。原告在和建丰公司董事长洽谈盛世御景14#、19#、20#楼及3#地库建设项目过程中,被告身为建丰公司的高管看到该项目有利可图,遂要求向原告放贷500万,按月息3分收取利息,20个月内不能还款。否则,不同意原告与建丰公司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因原告前期设施已经就位,并已进行前期施工准备工作,虽然当时原告自有资金充裕以及工程的前期施工产生的费用较少。因惧怕被告刁难,造成原告施工无限期拖延,只能答应了被告的放贷要求。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制定的编号为(2018)-09-14《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转账500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在之后的三个季度,每个季度向被告转账支付45万元利息款,共支付135万元利息。2019年7月,被告称因需要归还门面房贷款,要求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前归还该500万借款,并口头承诺在贷款续贷下来后立刻将500万元还至原告账户。在此期间,被告利用建丰公司总经理的职权,多次对原告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审核和工程进度款拨付上施压。迫于无奈,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将500万元归还给被告,并于同日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30万元利息。总计支付利息165万元(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归还给原告)。目前,因建丰公司不按期办理工程量审核和工程进度款拨付,致使项目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加之,因该500万元被被告提前收回,以及在原告不缺钱的时候向被告支付了165万元的高额利息,打乱了原告的资金调度计划,增加了融资成本,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利用职务优势,胁迫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原告:除向原告发放贷款之外,还多次向与建丰公司有业务关系的施工单位及建筑商和材料供应商用类似手法发放3分的高利贷也未交过一分钱税款,其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除了借款及还款金额属实,其他部分均不属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关于事实部分,原告曾经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被告也予以回函,就相关的事实部分予以陈述。***是自2014年起受了建丰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被聘任为建丰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凡涉及公司重大资金支配,重要人事任免,工程发包等决策问题,均由建丰公司董事会共同商议,并交由董事长具体决定。盘山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盘山公司一直与建丰公司董事长保持着沟通,表示承包盛世御景项目的意向,并商谈工程承包的框架事项。那么律师函中所述的以及诉状中所述的以借款及利息胁迫方能参与工程的承包等事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2018年盘山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盘山公司的法人杨胜利多次找到***,帮助其融资500万元用于项目经营,并承诺年利率标准为36%,***表示愿意帮助其融资,并且强调只能作为短期借款,同时为了确保资金的安全性,要求提供房产抵押,杨胜利当即同意将其妻名下的案涉房屋及其本人名下的相关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向***提供产权证复印件、扫描件。但后续杨胜利口述其妻不同意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且能否用本人及其妻子以及另一合伙人汪苏鹏3人共同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即未作表态。此后,盘山公司委托其另一项目合伙人汪苏鹏多次找到***,并多次重申盘山公司的借款意愿,并代表盘山公司向***承诺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标准和3人愿意为借款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在借款风险度不大的情况下,***同意帮助盘山公司融资借款,汪苏鹏当即表示同意,并将双方商谈的意见转达给盘山公司和杨胜利。于是在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杨胜利及其妻子,还有汪苏鹏三人为借款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予以签字,同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盘山公司也出具了一份全体股东同意借款5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次日,***在盘山公司的办公室,通过网上银行将500万元汇到盘山公司账户,由盘山公司出具的收据张一。***在上述的借款行为中,要求的是提供抵押物和担保人,完全是为了借款资金的安全性。并非如原告所述,强迫要求其提供借款担保,更无为此阻拦施工、报建等相关手续办理的意思,这是完全颠倒是非、口无遮拦。在借款期间,盘山公司依约按季度付息。2019年7月份,***因资金周转需要与盘山公司的杨胜利协商,盘山公司同意在8月中下旬提前归还借款350万元。***从未承诺过资金周转回来后再次将款项出借给盘山公司。期间建丰公司支付和盘山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进度款,是完全按照建丰公司和盘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整个审核支付流程均由工程部-成本部-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流程完成,并非如诉请中所述的***利用建丰公司总经理职权施压。原告诉请的相关内容,系完全的捏造事实,胡乱编造。2019年8月13日,恰逢两个月的利息结算日,***收到盘山公司还款300万元,当晚***还电话告知了杨胜利,还有50万元。8月14日,***收到盘山公司还款200万元和两个月的利息30万元。***当时以为盘山公司的流动资金充裕,不仅还清借款本金,而且一次性把两个月的利息都支付,就没有询问盘山公司为何将500万元借款本息一次性归还的原因。***和盘山公司协商提前还款本金是350万元,并非要求归还全部借款。然而盘山公司主动归还了全部借款。盘山公司还款后,***至今没有收到过任何继续借款的需求来电或书面文书。至于盘山公司为何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结清两个月利息,***以为盘山公司流动资金充裕,无须再借款从而增加财务费用的支出。***不是建丰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投资人,其与盘山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与原告所称的建丰公司与盘山公司业务往来存在纠纷没有关联性。关于诉请中以及律师函中提到的***要求部分提前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其实***并没有违约,因为盘山公司提前还款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实际上是对双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没有违约性。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盘山公司诉称***胁迫与事实不符。1.虽然被告被建丰公司聘请为总经理、监事,但不是建丰公司的股东,被告根本没有胁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的8月13日,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是2018年的8月8日、备案是2018年的9月30日,合同甲方为傅志国,那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为2018的9月13日,工程合同在先,借款合同在后,被告是怎么胁迫原告呢?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建丰公司房产工程量签证单记录,也能说明原告没有胁迫,也从不拖延审核,每季度支付利息,是合同第一条的第五项约定。2.***出借给盘山公司的借款系自有资金,***没有为了借款向银行贷款从而转借。盘山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系虚假恶意编造。3.盘山公司诉称***系职业放贷人,也是无中生有,其恶意编造的虚假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委托了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在2019年10月28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已经自认双方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被告并没有违约,那么原告已经认可借款合同有效,现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自相矛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具调查令,该调取证据作为原告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的下列证据,对方有异议:
原告证据:五、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履约诚信保证金收款收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将公章加盖好之后送给建丰公司,但是***直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才将施工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才得以将诚信履约保证金交付给建丰公司。
六、合同协议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2018年9月30日,***才安排人到市住建委被进行备案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是2018年11月16日才开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工程尚未开工,原告当时并没有资金的缺口。本案是被告强迫原告借款。
七、建丰房产工程量签证记录单复印件2份、工程进度款审核单复印件4份、支付报审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进度款需要被告审核,其中工程进度款审核单编号为JD-(14/19/20/、3号库)-3,载明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9年7月18日,而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才签字审核,在这个期间被告向原告要求还款,在此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内容拒不签字,处处刁难原告,给原告的工程进度审核带来极大的麻烦和不便。
八、杨胜利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1组,证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杨胜利向被告的工作单位建丰公司放贷150万元,利息四分;2017年6月20日被告通过杨胜利向被告的工作单位建丰公司放贷100万元,利息是三分,佐证被告是职业放贷人。
十、光盘1份、部分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4页,证明被告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结合上次举证,目前有证据证明的,被告放贷金额为1250万元,所获得的利息的高利收入已经超过200万元,且有部分的放贷高达月息4分。故双方的合同无效。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首先不能证明被告延期交付合同;其次在2018年9月13日转账支付450万元,那么公司的工程启动资金将严重不足,能够证明原告为了启动工程需要大量资金及向原告借款周转的合理性。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因为办证需要原告的配合及提供材料及相关部门的审核,该日期是否确有延迟,应当根据具体的手续办理确定,不能推测责任归于建丰公司,并且具体规责于***;2.根据原告的诉讼逻辑,认为***存在胁迫,依此来看只可能在2018年9月14日完成借款前进行,不可能借款后还进行拖延,与原告诉讼内容及逻辑不符,原告诉请系虚假陈述。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两张签证记录单、4张进度款审核单均是及时的进行审核批准,其中关于原告提出的2019年9月21日傅志国最终审核的是由部门到工程部到分管领导到副总经理审核,日期为9月11日,之后交到***处审批,***收到后及时进行审查、批准,并没有拖延。并且***批准后也由董事长及时进行审核、批准。支付报审表也能够证明建丰公司在积极处理相关的报审。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组材料只有第一张有相关的业务专用章,相关调取时间、账户名称、交易号码、账户号码,也没有单位的签章确认,中间存在序号的中断,也缺少骑缝章;并且能够证明盘山公司在承建工程过程中经常处于资金短缺、周转困难,其为了经营周转向外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清楚。
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方持令调取工行、建行的贷款记录,含贷款时间、金额和还款时间,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记录,能够证明调取材料经原告方筛选,没有与之前申请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及对方之前辩称个人信用报告不完整、是不成立的。并且通过其申请调取的个人征信报告及银行贷款记录等,证实案涉借款不属于银行贷款的转借。2.根据对方代理人所描述的取证过程,过程是非常不合理、不严谨、不符合单位的办事规章制度的。即使所述的过程属实,相关数据导入原告方U盘原告方可以修改、编辑,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符合证据提交的规则。对于打印件,没有相关出具单位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杨林、梅务刚和施国伦,经代理人向当事人核实,之间确有资金往来。即使根据打印件的信息,也不能证明杨林支付了利息并且利息不合法。施国伦是被告的表叔,之间的资金往来包括工程款项目、周转款项等都是合法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广泛出借,因为该三人都是被告的亲属和朋友,具有业务合作。4.原告方在本案诉讼中程序违法,因为其申请调取的是银行贷款记录,法院开具的调查令,也是授权其调取贷款记录。而根据其提供的光盘,光盘载明的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就是个人的银行流水记录。此前被告方表述不同意泄露个人相关隐私及商业机密,原告方的违法调取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广泛借款不属实也不成立。所称的放贷金额超过1250万元和利息超过200万元均不成立。
被告证据:一、敬亭新苑商品房订购书、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将敬亭新苑A3幢204室房屋转卖,正当盈利80万元,具有借款合法个人资金。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一只有房屋买卖合同有原件,其余的没有原件,故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也有异议,该证据发生了两次不动产交易,但在买卖合同里面明确写到按开发商的一手按揭房贷款来支付,也就是说后来的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使被告获利80万元也是非法利益。另该组证据没有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反映履约情况,达不到被告所述的赚了80万元的有出借能力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五、六、七、八,被告有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系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内容,因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该内容,无调取单位的公章,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质证时自认的被告与杨林、梅务刚和施国伦之间确有资金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经建丰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为该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任职时间自2014年11月12日起,总经理的工作权限范围:一、持有日常公司经营款项审批支付权,单笔限额在30万元以内,超出限额支付须提交董事会商议后支付;二、在本决议授权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关协议、合同、合约、信函和处理有关事宜,签订对外经营性合同或协议,单项合同金额超过300万元时,须经董事会授权后方可签署并生效;确定***税后年薪为50万元(年终绩效资金按工作绩效另行考虑),车辆补贴费用按10万元/年计,同时配备专职驾驶员一名,公司承担驾驶员工资年薪4万元/年等。2018年5月5日,经建丰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自2018年1月开始***在继续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年薪标准(税后)调整为80万元。另***是安徽霖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9%的股权,该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与其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各项工程的审计价合计为55830076.02元。
2018年9月13日,盘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盘山公司向***申请期限为20个月、月利率为3%、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同日,***(出借人)、盘山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有:第一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借款:(一)借款种类:人民币,(二)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三)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四)借款期限:20个月,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具体日期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五)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年利率36%(以实际借据为准)。(六)还本付息方式:按季度付息,第一次付息日为出借人汇款日之日起的三个月(即201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三个月,具体日期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以此类推,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最后一期的利息与本金到期一次还清等。并有杨胜利等三人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8年9月14日,盘山公司收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该500万元。
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17日,盘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分别支付45万元、45万元、45万元。2019年8月13日,盘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300万元(分三笔,每笔100万元);2019年8月14日,盘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30万元(分三笔,分别是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该六笔转账附言均注明“还借款”。
根据盘山公司申请调取的***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在***向盘山公司出借500万元款项之前,***无向金融机构借该款项并向盘山公司转贷的行为。***与杨林、梅务刚和施国伦之间有资金往来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被告是否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原告;其二、被告应否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三、被告是否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未予发现被告向原告出借的500万元系被告向金融机构的贷款,故被告不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原告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经审查认为,被告虽与梅务刚、杨林、施国伦有资金往来,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系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故被告不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受到被告的胁迫。故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款16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原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鑫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