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79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可雨,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沟村红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44253313。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前,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王龙,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盘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安徽盘山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前、王龙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可雨,被告安徽盘山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被告王前,被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276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聘于被告在宣城市北门盛世御景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王前、王龙驾驶的吊车吊钩砸中右肩膀,致其受伤,当日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距骨、舟骨、骨骨折;3、右足距骨舟关节半脱位;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双侧胸腔积液;5、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外固定两周,适当活动足趾;术后注意复查,复查期间不适随诊等。现原告因伤致劳动能力严重受限,一直无劳动收入,生活较为困难。

安徽盘山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盘山建设公司与***的起诉。1.造成原告受伤的吊车操作人是王前,车辆所有人是王龙,原告被吊车上的吊钩砸伤,不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盘山公司在原告受伤中并无过错,且事故发生后,王前与王龙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补偿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应由直接侵权人王前、王龙承担责任。2.根据中国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应由吊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王前、王龙承担赔偿责任。3.***只是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4.本起事故中,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的基数过高,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交通费应为300元;赔偿应扣除原告承担的责任。

王龙、王前辩称,同意承担***的损失,但其损失不应该全部由王龙、王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经摇号选择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单位,鉴定意见为:1.***因意外受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28.8%,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第3-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7000元。上述鉴定意见系由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的、具备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2.***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是在盛世御景西门工地上为安徽盘山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正在作业的吊车上吊钩砸伤的事实。3.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明其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安徽盘山公司要求***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王前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9.15元(不含王龙、王前垫付金额)、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2195元(135.5元/天×90天)、6.误工费39967.2元(166.53元/天×240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82588元(37540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9.鉴定费2970元、10.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55839.4元。***在为安徽盘山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王前驾驶的吊车吊钩砸伤,其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其雇主,本院对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徽盘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徽盘山公司应赔偿***上述各项损失155839.4元。安徽盘山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583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婷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