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19)皖1802民初4709号

原告:**(系受害人**根之女),女,200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孙小凤(系受害人**根之妻),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系受害人**根之女),女,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系受害人**根之父),男,193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胡芝爱(系受害人**根之母),女,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主要负责人:丁增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小凤、**、***、胡芝爱与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凤、**、***、胡芝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914957.5元;2、依法判令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以上赔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8时58分,***驾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宣城市区梅溪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根驾驶的皖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根当场死亡及三轮汽车受损。2019年5月30日,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人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P×××××号车辆在人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宣城分公司将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按责赔偿,人保宣城分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辩称,其系皖P×××××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方及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举了同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但内容不一的两份“居住”证明,为核查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向证明出具人曾某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及房屋出租人聂某贵之女聂某凤进行调查形成书面笔录,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方提举的营业执照、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张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机动车行驶证、发票专用印章、宣城市宣州区水东中心小学记账凭证、手工发票发票联、存根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受害人**根生前租住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枣乡村包上组,从事扫把加工经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的标准计算,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可相应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23元标准计算。

另查明,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挂靠在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人保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各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核定五原告因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2、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18376.5元【21523元/年×7年÷2人+21523元/年×(5+5)年÷5人】;3、丧葬费37189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车辆施救费770元。以上合计899195.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小凤、**、***、胡芝爱各项损失共计899195.5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凤、**、***、胡芝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原告**、孙小凤、**、***、胡芝爱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雅慧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