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与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劳务承包的工作范围仅是拔草,不包括搬运花箱,邰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嘉盛建设公司的指派在搬运花箱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嘉盛建设公司对邰某的损害承担责任。邰某工作系受嘉盛建设公司的安排,且嘉盛建设公司是现场管理的责任主体,二审判决认定**安排工作未充分考虑邰某的适岗性,亦未尽到安全提示和管理义务,对邰某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即使认定**对邰某受伤应承担劳务接受方的责任,在处理侵权人内部责任划分时,嘉盛建设公司因未适当履行安排工作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邰某受伤,应由嘉盛建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判决判令**承担同等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苏01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与邰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嘉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2017)苏01民终389号案件中认可介绍邰某是去从事种花、种树的园林绿化劳务,搬运花箱应在此劳务活动范围内,**在接受该劳务时应当知晓邰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并不适宜高强度劳务,但其并未考虑邰某工作的适岗性,将邰某带到工作现场后未进行安全提示及管理即自行离开,对邰某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嘉盛建设公司在安排工作时亦未关注邰某的身体条件,且未在危险区域设置防护栏或采取其他安保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邰某的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鉴于**与嘉盛建设公司对邰某损害发生均有过错,责任大小难以区分,一、二审判决判令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主*嘉盛建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