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岳长海与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352号
原告:岳长海,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震,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军,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长海与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景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追加石军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长海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海震、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嘉盛景观公司和石军的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岳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599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嘉盛景观公司将雍六高速防护林承包标段工程转包给***,***分包给原告,应得工程款245990元,扣除已付款尚欠95990元,一直拖欠不付,故起诉之。
***辩称,本人将部分绿化养护工作交给原告做,双方没有书面分包协议。本人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本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嘉盛景观公司辩称,⑴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与***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⑵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我公司不知晓,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石军辩称,⑴案涉工程系本人从嘉盛景观公司转包而得,后转包给了***,本人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⑵本人与嘉盛景观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同时与***之间业已结算,并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尚欠本人80万元管理费未付,故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⑶对原告以合伙为由追加本人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合伙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与石军是否有合伙关系,原告所依据的是***在另一案件中的单方陈述及一笔5万元汇款记录“六合工程分红”;对于合伙关系,***与石军都予以否认,证据尚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嘉盛景观公司从南京六合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雍六高速北侧生态防护绿带工程,后将D区(铁路以南图纸范围)工程分包给石军,石军则转包给***施工。2015年1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移交,但对死苗情况仍需补植养护。自2016年2月起,***将清理死树、浇水、割草修枝、清运垃圾等工作交给岳长海组织人员实施,一直干到当年12月底。经***雇佣的姜海兵核算,岳长海应得劳务费总计245990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岳长海支付了150000元,剩余款项则一直未付。
2017年1月11日,***与石军结算价款,并以出具借条形式表明尚欠石军80万元。2018年4月27日,石军与嘉盛景观公司订立一份工程承包承诺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7824994.05元,同年12月7日核定养护补苗扣款为340025.64元,前述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合同角度衡量,石军、***和岳长海均不具有施工资质,他们所签的书面合同或相互形成的事实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对已经付出的劳务,仍须根据其工作量及效果支付相应报酬。本案合同的性质偏向于劳务,案涉工程中的死苗等损失风险,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不应由劳动者承受。***的雇佣人员姜海兵签字确认工作量及价款,虽无授权性证据相佐证,但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应当对岳长海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非法层层转包现象,***的上手即石军、嘉盛景观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已完成付款义务,可相应免除对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岳长海支付95990元,并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岳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负担。前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退回给预交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金额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人民陪审员  鲍冬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倩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