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佳景园艺场,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气象路6号。
经营者:张明,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居节,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国,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季学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佳景园艺场(以下简称佳景园艺场)与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景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景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居节,嘉盛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佳景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盛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202448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嘉盛景观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嘉盛景观公司将六合新城桥西苑地块拆迁和安置房建设项目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项目中的硬质景观工程交由佳景园艺场施工,合同工期至2013年7月15日止,合同总价款为8000000元。后工程如期结束,经双方审计,嘉盛景观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6250486.69元。但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嘉盛景观公司向佳景园艺场支付工程款共计4226000元,尚欠工程款2024486元未支付,佳景园艺场长期催要无果。
本诉被告嘉盛景观公司辩称,嘉盛景观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佳景园艺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嘉盛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景园艺场返还工程款950550元;2.佳景园艺场支付利息损失(以950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950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3.佳景园艺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审计前,嘉盛景观公司已支付佳景园艺场工程款6576000元,佳景园艺场承诺如果领取的工程款超过审计结果,十日内退款给嘉盛景观公司。后双方审计价格为6250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佳景园艺场需上交10%管理费,佳景园艺场实际工程款应为5625450元(6250500元×90%),故其应当返还超支的950550元(6576000元-56254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反诉被告佳景园艺场辩称:1.嘉盛景观公司支付给佳景园艺场的工程款仅有4226000元,其他款项没有直接支付给佳景园艺场,不予认可。2.佳景园艺场没有以其他方式收到过工程款。张某没有得到佳景园艺场的特别授权,无权代表佳景园艺场收款。佳景园艺场认可张某的部分行为,不代表佳景园艺场选择性认可张某的行为,佳景园艺场是出于尊重事实,故承认收到部分工程款,承认工程结算数额,但是对于张某签字的其他领款单和承诺书,佳景园艺场都是不知情的,该承诺对佳景园艺场没有约束力,也从未有项目负责人可以直接代替公司作出承诺的先例和惯例。3.涉案项目的税费应由项目主体承担,双方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嘉盛景观公司(甲方)与佳景园艺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六合新城桥西苑地块拆迁和安置房建设项目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中的硬质景观工程分包给佳景园艺场施工,合同价款8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为准。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本工程合同价款及调整执行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以最终审定价为准。按结算价上交10%管理费(含税),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理。
张某为佳景园艺场签订《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及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朱某为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嘉盛景观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向佳景园艺场支付工程款1298000元、1728000元、1200000元,合计422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述款项对应的三张《请款单》,请款人为曹某或张某,部门、领款人处均有张某签名。
庭审中,嘉盛景观公司还提供相同版式的《请款单》四张,分别为:2013年5月14日请款498650元、2013年5月16日请款501350元、2013年5月28日请款4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请款950000元,收款单位名称均为江苏省某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用途均为六合桥西苑小区硬质道路管网工程款,请款人为朱某或曹某,朱某作为领款人签名、张某在部门处签名。随后,嘉盛景观公司向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合计2350000元。
张某曾向嘉盛景观公司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张某在南京嘉盛景观承做的六合桥西苑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款预支合计6576000元,我承诺本工程按审计初审结果结算,如果拿超过初审结果,我承诺十日内退款给南京嘉盛景观公司。”
2019年4月18日,张某在《工程款分账单》上签字,确认佳景园艺场分账金额为6250486.69元,双方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请款单》《承诺书》《工程款分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嘉盛景观公司支付佳景园艺场工程款具体金额及佳景园艺场是否应当上交10%管理费。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2350000元,佳景园艺场认为该款不能认定为嘉盛景观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嘉盛景观公司则认为该款应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请款手续与双方无争议的4226000元工程款请款手续完全一致,均有张某、朱某的签字认可,与张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亦相符,再结合张某、朱某的特殊身份,应当认定该款系嘉盛景观公司在佳景园艺场的指示下所支付,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嘉盛景观公司向佳景园艺场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10%的管理费,双方约定佳景园艺场按结算价上交10%管理费(含税),但未明确该管理费具体组成部分。嘉盛景观公司主张该管理费主要为涉案工程的税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嘉盛景观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即嘉盛景观公司应当支付佳景园艺场工程款6250486.69元。嘉盛景观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76000元(4226000元+2350000元),佳景园艺场应当及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25513.31元(6576000元-6250486.69元),逾期返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的时间及张某承诺退款的时间,逾期利息应当自2019年4月28日起算。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故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南京市六合区佳景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部分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六合区佳景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325513.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市六合区佳景园艺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996元,减半收取计114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98元,由南京市六合区佳景园艺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79元,由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南京市六合区佳景园艺场负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传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聂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