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382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

负责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生,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33173304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季学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与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生、被告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盛公司支付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5754.1元及利息(以257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毕某(被保险人)在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处为其车牌号苏A×××××小型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9年9月11日,案外人毕某驾驶苏A×××××小型汽车沿江北大道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家营高架桥上,遇被告嘉盛公司员工潘某驾驶电动车三轮车在此道路临时设置的施工作业区内进行绿化作业。案外人毕某所驾驶投保车辆撞倒警示标志后,冲入作业区撞到案外人潘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定书,认定案外人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嘉盛公司负次要责任。被保险Axxxx车辆由于损坏严重,经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扣除残值后按85547元推定全损,施救费300元,合计85847元,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毕某赔偿损失85847元。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向案外人毕某全额理赔后享有向被告嘉盛公司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嘉盛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25754.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事故认定书上案外人毕某所投保保险公司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经天眼查查询并无此公司。案涉事故受害人潘某曾在六合法院起诉案外人毕某及保险公司等,出庭应诉与最后判决承担责任的都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为支公司),而本案原告为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二者主体不一致。《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上的保险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毕某的签名系伪造,且交通事故发生地亦被伪造;被告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在100米处设置了警示标志,符合南京市地方法规要求的安全距离,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无过错,应当无责,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不认可;被告没有针对保险标的的侵权行为,与保险标的物没有利害关系,并且交强险保险人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起诉不能成立;案涉事故受伤人员潘某是被告嘉盛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现尚在治疗中,被告嘉盛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7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10时15分许,案外人毕某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江北大道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家营高架桥上,遇案外人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此道路临时设置的施工作业区内进行绿化作业,毕某所驾驶车辆撞倒警示标志后冲入作业区撞到潘某所驾车辆尾部,造成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嘉盛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无责。被告嘉盛公司当庭陈述,潘某系被告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

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显示:2018年10月11日,毕某为苏A×××××小汽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保险单左下方公司名称处显示“芜湖创展业务一部”。原告当庭陈述,芜湖创展业务一部系原告的下属业务单位。

2019年10月23日,毕某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达成《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载明:双方就车辆苏A×××××于2019年9月1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协商全损金额85547元,车辆残值金额49800元,扣除车辆残值后按金额85547元推定全损,之后不再作任何形式的追加或更改。原告另提供江苏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苏A×××××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

案外人毕某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一份,载明:保险车辆为苏A×××××,驾驶员毕某,被保险人毕某,出险时间2019年9月11日,出险地点为江北大道快速路常家营高架,责任类型为主责,责任比例为70%;第三方责任方姓名潘某,单位名称嘉盛公司;毕某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上述事故已经结案,相关的索赔材料已经整理齐全,因责任方尚未向其支付赔款,因此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毕某承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者其他人员给予的全部85847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权利。该申请书被保险人签章处有毕某的签名。毕某尾号5070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8日先后收到转账60092.9元、25754.1元,合计85847元。

2019年10月13日,毕某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贵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保单项下的赔款捌万伍仟捌佰肆拾柒元(¥85847)已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已赔部分,立书人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平安保险无为支公司分别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一级、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三个分支机构系上下级隶属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系交警部门的笔误,该公司不存在,平安保险公司在芜湖的分支机构为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2019)苏116民初7716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平安保险无为支公司的原因是潘某选择平安保险无为支公司为被告,但实际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为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考虑到平安保险无为支公司为其下属机构,为避免潘某诉累,故同意以无为支公司应诉;因肇事车辆在南京提出代位索赔请求,故当地平安公司在处理时以安徽分公司名义与肇事车辆签订了相关的理赔文件。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情况说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嘉盛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法律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了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在被告嘉盛公司员工潘某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被告嘉盛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因机动车一方不享有对被告嘉盛公司的赔偿请求,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关于代机动车一方向被告嘉盛公司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轶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鲍 晴

书 记 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