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1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香兰,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反诉被告):滕德英,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反诉被告):滕德武,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68号4栋3A层。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羽,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俊、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嘉盛景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简称浦口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和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滕德武,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陈则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中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55840元(不含杨俊已支付的11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滕嵇先近亲属。2018年5月1日早上,滕嵇先从家中出发到浦口区为杨俊栽种景观苗木。当晚18时38分许,滕嵇先经指派到另一边路中间绿化带去栽种苗木,不幸被杨宗将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撞到。滕嵇先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16日去世。杨宗将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偿三原告部分损失。滕嵇先在向杨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进而死亡,嘉盛景观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杨俊承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俊与嘉盛景观公司辩称:滕嵇先向杨俊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滕嵇先不遵守交通规则,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并非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两被告对此都没有过错。滕嵇先治疗期间,杨俊已支付给三原告11万元,另支付13780元,合计123780元。杨俊和杨宗将是不真正连带关系,实际侵权人杨宗将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又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杨俊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反诉被告返还123780元;二、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辩称:杨宗将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赔偿了三原告的部分损失,剩余部分应当由杨俊和嘉盛景观公司赔偿。杨俊请求返还已付款,请求驳回杨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18时38分许,杨宗将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汇城地铁站附近路段,撞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绿化施工人员滕嵇先,造成滕嵇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滕嵇先随即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转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6日去世。2018年5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浦口交警队)出具第32012212018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宗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滕嵇先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杨宗将、滕嵇先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香兰系滕嵇先妻子,滕德武、滕德英系双方所生子女。2019年4月,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向浦口法院起诉杨宗将和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赔偿。2019年10月18日,浦口法院作出(2019)苏0111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查明总损失合计693202.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73202.79元,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各项损失411364.01元;二、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给杨宗将40755.36元;三、驳回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认为该判决遗漏医疗费4577.36元未处理,诉讼费计算错误,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审理中,该案当事人确认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的上诉理由成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415912.73元;二、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杨宗将40755.36元;三、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葛;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负担。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杨俊在浦口交警队接受询问时陈述:其从嘉盛景观公司承接了部分绿化种植工作,其组织了100多人作业,其中包括滕嵇先。嘉盛景观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杨俊另陈述:滕嵇先已经跟着其干活有两年左右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报酬90元/日,年底结账。一般情况下,滕嵇先早上5点左右乘坐其安排的汽车到施工现场,晚上6点左右下班回家。事发当天,工作量较大,其准备安排晚上7点下班。事发时,其背对着现场,听到撞击声转身看到滕嵇先倒在道路上,事后听说滕嵇先横过马路到对面车辆取雨衣或者送剪刀。
杨俊提交滕德武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给滕德武11万元,提交Pose单,用于证明其另为滕嵇先垫付1万元。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杨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购物收据等,用于证明其还为滕嵇先垫付相关费用3780元。三原告质证认为,在三原告与杨宗将、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多次催促杨俊提供垫付费用的票据,但其一直未提供,导致该费用在该案中未能处理,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嘉盛景观公司主张杨俊所述的以上费用均是杨俊支付的,人民法院如果支持反诉请求,请求返还给杨俊。
另查明,通往南京应天大街长江隧道,平时车流量比较大。
以上事实,有浦口法院(2019)苏0111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终714号民事调解书、浦口交警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滕德武出具的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滕嵇先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杨宗将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赔偿了三原告的部分损失,三原告又起诉杨俊和嘉盛景观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滕嵇先向杨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滕嵇先在向杨俊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滕嵇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往来车辆较多,杨俊安排滕嵇先在道路中心绿化带作业,疏于安全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三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失,对其中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杨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20%。杨俊抗辩和反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77780.15元(573202.79元+4577.36元),杨俊应赔偿115556.03元(577780.15元×20%)。实际上,杨俊已经支付12万元,三原告仍请求两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杨俊反诉请求三原告返还115556.03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俊反诉请求返还剩余4443.97元(120000元-115556.0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抗辩,杨俊主张的相关费用3780元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的诉讼请求;
二、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杨俊4443.97元;
三、驳回杨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为553元,由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负担,反诉受理费509元,由杨俊负担409元,由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