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王香兰、滕德英等与杨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1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香兰,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反诉被告):滕德英,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反诉被告):滕德武,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68号4栋3A层。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羽,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俊、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嘉盛景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简称浦口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和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滕德武,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陈则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中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55840元(不含杨俊已支付的11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滕嵇先近亲属。2018年5月1日早上,滕嵇先从家中出发到浦口区为杨俊栽种景观苗木。当晚18时38分许,滕嵇先经指派到另一边路中间绿化带去栽种苗木,不幸被杨宗将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撞到。滕嵇先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16日去世。杨宗将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偿三原告部分损失。滕嵇先在向杨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进而死亡,嘉盛景观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杨俊承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俊与嘉盛景观公司辩称:滕嵇先向杨俊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滕嵇先不遵守交通规则,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并非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两被告对此都没有过错。滕嵇先治疗期间,杨俊已支付给三原告11万元,另支付13780元,合计123780元。杨俊和杨宗将是不真正连带关系,实际侵权人杨宗将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又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杨俊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反诉被告返还123780元;二、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辩称:杨宗将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赔偿了三原告的部分损失,剩余部分应当由杨俊和嘉盛景观公司赔偿。杨俊请求返还已付款,请求驳回杨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18时38分许,杨宗将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汇城地铁站附近路段,撞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绿化施工人员滕嵇先,造成滕嵇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滕嵇先随即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转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6日去世。2018年5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浦口交警队)出具第32012212018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宗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滕嵇先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杨宗将、滕嵇先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香兰系滕嵇先妻子,滕德武、滕德英系双方所生子女。2019年4月,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向浦口法院起诉杨宗将和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赔偿。2019年10月18日,浦口法院作出(2019)苏0111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查明总损失合计693202.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73202.79元,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各项损失411364.01元;二、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给杨宗将40755.36元;三、驳回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认为该判决遗漏医疗费4577.36元未处理,诉讼费计算错误,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审理中,该案当事人确认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的上诉理由成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415912.73元;二、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杨宗将40755.36元;三、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葛;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负担。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杨俊在浦口交警队接受询问时陈述:其从嘉盛景观公司承接了部分绿化种植工作,其组织了100多人作业,其中包括滕嵇先。嘉盛景观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杨俊另陈述:滕嵇先已经跟着其干活有两年左右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报酬90元/日,年底结账。一般情况下,滕嵇先早上5点左右乘坐其安排的汽车到施工现场,晚上6点左右下班回家。事发当天,工作量较大,其准备安排晚上7点下班。事发时,其背对着现场,听到撞击声转身看到滕嵇先倒在道路上,事后听说滕嵇先横过马路到对面车辆取雨衣或者送剪刀。
杨俊提交滕德武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给滕德武11万元,提交Pose单,用于证明其另为滕嵇先垫付1万元。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杨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购物收据等,用于证明其还为滕嵇先垫付相关费用3780元。三原告质证认为,在三原告与杨宗将、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多次催促杨俊提供垫付费用的票据,但其一直未提供,导致该费用在该案中未能处理,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嘉盛景观公司主张杨俊所述的以上费用均是杨俊支付的,人民法院如果支持反诉请求,请求返还给杨俊。
另查明,通往南京应天大街长江隧道,平时车流量比较大。
以上事实,有浦口法院(2019)苏0111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中院(2020)苏01民终714号民事调解书、浦口交警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滕德武出具的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滕嵇先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杨宗将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赔偿了三原告的部分损失,三原告又起诉杨俊和嘉盛景观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滕嵇先向杨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滕嵇先在向杨俊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滕嵇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往来车辆较多,杨俊安排滕嵇先在道路中心绿化带作业,疏于安全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三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失,对其中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杨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20%。杨俊抗辩和反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77780.15元(573202.79元+4577.36元),杨俊应赔偿115556.03元(577780.15元×20%)。实际上,杨俊已经支付12万元,三原告仍请求两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杨俊反诉请求三原告返还115556.03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俊反诉请求返还剩余4443.97元(120000元-115556.0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抗辩,杨俊主张的相关费用3780元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的诉讼请求;
二、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杨俊4443.97元;
三、驳回杨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为553元,由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负担,反诉受理费509元,由杨俊负担409元,由王香兰、滕德英、滕德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