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7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燕,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滨城大道**闽商财富中心****楼**2205、2206、2207。
法定代表人:周承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韶东,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玲,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清,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东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地在关东村东境,***住所地在××村××境,两处相距甚远。***对于远离住处的关东村东境路段本身并不熟悉,事故发生在九月底初秋时节,大约晚上六点多,且不说天色可能已全暗,即便在天色渐暗的情况下,乡村道路也是视线不佳的。宏武公司在乡村道路施工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才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东村委会未经招标程序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宏武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窨井长2.1米左右、宽1.5米左右、深1.6米左右,在没有任何有效防护的情况下敞露于县道旁边,距离县道白线仅20公分,关东村委会作为道路管理人,同时系该工程发包人,对宏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不可能不知情,其对工程项目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未及时要求违规施工的施工人进行整改,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三、***系失地农民且收入来源于非农、林渔牧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系农村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且长期依靠经营粉干厂为主要收入来源,***经营粉干厂已达26年之久,至今仍在持续经营,对此关东村村民几乎人尽皆知,***的粉干厂因疏于年检申报于2019年12月注销,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并不能否定***长期经营粉干厂且收入来源于粉干厂的事实,关东村委会于2021年1月开具的《证明》,也可以证明2019年12月注销个体工商户后***仍然以经营粉干厂为生。
宏武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1.***居住在闽侯县荆溪镇××村××号,而且***的粉干厂也办在××村××号,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为农村,即***居住在农村,收入也来源于农村。2.2020年3月1日施行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第十条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的粉干加工厂在2019年12月被注销,***不可能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施行后从事粉干生产。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9月20日在宏武公司施工的工地摔伤,且宏武公司在施工时有在施工现场设立反光锥、拉警用塑胶带,将施工现场围起来,施工现场有路灯,路灯在晚上6点就开了,在此情况下,***应该可以看到路面状况,***存在重大过错。
宏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宏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宏武公司挖好窨井未盖上水泥板、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连车带人落入窨井中,是错误的。宏武公司承建的工程并没有挖窨井,且宏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但有设置反光锥,而且还用警用塑料绳将施工现场全部圈起来,在施工过程中未见反光锥与塑料绳有被破坏,因此可以肯定事故不可能发生在宏武公司的施工现场。二、从开始施工到收到本案诉状,从没有人对宏武公司讲过曾有人在宏武公司施工的工地发生过事故,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本案事故不可能发生在宏武公司的施工现场。三、关东村委会陈述***曾落入宏武公司修的坑,爬起来后又落入其它的坑,根本不是事实。四、***提供的两张相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类型的规定,即使法院认定相片为视听资料,也应责令提供拍摄相片的电子载体以确定真实性,但***已明确相片是别人拍摄的,是传来的,且相片没有形成时间,拍摄地点也不是同一个地方,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宏武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宏武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事故地点是在宏武公司施工的关东村112县道边上的窨井处。1.一审法院实地勘查事故地点,对位于事故地点边上的便利店老板作了《调查笔录》,同时事故当时下井救助***的证人畅某、李某出庭作证,可以证明事故地点、事故时间及事故发生后参与救助的群众用长板放入窨井中支撑、救助***的事实。2.关东村委会提交的照片,与***提供的照片相印证,可以证明***摔伤在关东村112县道边窨井的事实。3.***一直未报警也是基于其认为东关村东境附近的村民对于本起事故几乎人尽皆知,且关东村委会书记去医院看望***时,也交待安心养病,后续找村委处理即可。二、关东村委会提供的《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受伤事故地点的施工工程由宏武公司承包,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地点施工工程由宏武公司施工正确,宏武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提供的照片与证人证言以及现场查勘的情况一致,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宏武公司对照片的质疑不能否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
关东村委会针对***、宏武公司的上诉辩称,***所诉与关东村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一、根据***提交的照片,本案有两个事故现场,而且是两个不同时间段、不同地点的现场。两个场地的照明灯光色温不同,一张路灯灯光是传统的黄(暖)色白炽灯,一张是冷白色的LED灯光;上下两个现场照片的坑构造不一样,上面一张照片中间没有水泥柱,而下面那张照片有一根水泥柱;上面一张照片的电动车是落入窨井的,下面一张的电动车是放在路沿的。二、2021年7月8日***指认、法院查看的现场与其提供的照片不具有同一性。***提供的现场照片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且是剪切的,并不是原始照片;2021年7月8日,***承认现场有反光锥与红布条,但是***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却没有。因此,***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与关东村委会发包的项目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何时、何地、何因受伤事实不清。***受伤后既未报警,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即便到了医院,其病历也不能反映其受伤的具体形式,***在治疗期间、出院之后也没有报警或书面向有关单位陈述事实,根本无法判断其受伤时间、地点、、地点过,更无法对其所述事故重新进行勘验、甄别。四、***与关东村委会没有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武公司、关东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224.1元(包括:医疗费713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7133元、残疾赔偿金301824元、护理费7271.51元、误工费1871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2日,关东村委会与宏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关东村委会将关东村112县道加高6公里处12队排洪渠加高及硬化整平工程发包给宏武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中标固定价87149元,开工日期2020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23日。双方还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因承包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概不负责。并不予以任何经济补偿。
之后,宏武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关东村进行施工作业。
2020年9月20日18时许,***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经过宏武公司施工的、位于××村××号××号交界处的前面路段时,因挖好的窨井未盖上水泥板,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连车带人落入窨井中,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当地村民施救,并被送至闽侯县医院检查,闽侯县医院的彩超显示:***脾破裂,腹腔有大量积液。因伤情较重,随即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肺部感染、左下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胰瘘、贫血、高血压。***住院21天后,于2020年10月11日出院。2021年2月11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医院治疗,并于2021年2月13日出院。
2021年1月25日,***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肠部分切除后构成九级伤残。2.***人身损害误工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在关东村开办闽侯县荆溪仙景旺中旺粉干厂(个体工商户),并持有营业执照,已于2019年12月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提交了医院的正式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根据***提供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对***支出医疗费的71330.85元予以认定,***住院费用中有18984.33元从医保统筹账户中支付,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在药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是治疗***伤情需要,且购买时间在***受伤后一周内,该项开支是合理必要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医疗费应为52346.5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3天=1150元。
三、营养费。根据***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7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其主张从事粉干生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户籍在农村,其不能证明在事故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的相关费用。***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按32%计算,应赔偿20年,按照2020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0880元/年×20年×32%=133632元。
五、护理费。按照2020年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65693元/年计算,***住院23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5693元/365天×23天=4139.56元。
由于***伤情较重,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日,减去住院期间的23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7天,同时***在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65693元/365天×37天×50%=3329.64元。
六、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20年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65693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9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1月24日)共95天,误工费为:65693元/365天×95天=17098.1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不考虑当事人过错的前提下,根据***的伤残等级情况,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
八、交通费。根据***治疗、诉讼往返路程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
九、鉴定费。***主张的该项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鉴定费为1800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464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争执的事故地点问题。一审法院经过实地勘查和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可以确定本案事故地点是在宏武公司施工的关东村112县道边上的窨井(即:××村××号××号交界处前方的窨井)。宏武公司、关东村委会对此进行否认,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事故地点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关东村委会未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关东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武公司,宏武公司具有道路施工资质,其应对自己的施工行为负责,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对道路边上的窨井周围未做好规范、严密的防护措施,给过往的行人、车辆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导致骑车路过的***落入窨井,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宏武公司为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关东村村民,应当知道112县道(关东村主干道)施工的情况和路面状况,且事故发生前天色未暗、视线尚可,但其在骑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状况,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以及各自过错对事故后果的作用力大小,一审法院确定宏武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
宏武公司请求追加郑章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主张的依据是宏武公司与郑章栋于工程结束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建筑业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宏武公司以此申请追加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东村委会请求追加许建新为共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追加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495.9元。宏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46495.9×60%=147897.54元。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897.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5.5元,由***负担856元,福建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
二审中,宏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表,拟证明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为农村,***居住在农村,收入也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武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的户籍在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表上显示该地区代码为“220”。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二是各方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三是***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
焦点一,一审法院经实地勘查和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可确定***于2020年9月20日18时许,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经过宏武公司施工的、位于××村××号××号交界处的前面路段时,因挖好的窨井未盖上水泥板,导致***连车带人落入窨井中,受伤并由当地村民施救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宏武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提出质疑,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宏武公司作为上述路段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道路边上的窨井周围做好防护措施,导致骑车路过的***落入窨井,应为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骑行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状况,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关东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道路施工资质的宏武公司,可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责任以及各自过错对事故后果的作用力大小,酌定宏武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已臻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焦点三,本案***的户籍在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表上显示该地区代码为“220”,亦即***户籍地属于农村,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
综上,***与宏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负担1275.5元,由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筱洲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龚 蓉
书 记 员 林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