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213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69号闽南财富中心1#、2#楼22层2205、2206、2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69263454D。

法定代表人:周承圣。

委托代理人:胡邵全、余长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胡邵全、余长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人民币28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施工福建东南保安守押有限公司的莆田金库工程项目(项目地点在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聘请原告为该工程配电房土建提供劳务施工。2018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人民币9.5万元,被告**个人承诺分两期付清款项,具体是: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此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违约拒不还款。原告等人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莆田市城厢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9年1月31日发函给发包方(业主)福建东南保安守押有限公司,要求协助扣款用于偿还原告等人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从业主处收到全部劳务款的70%即95000元*70%=66500元。此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款,至今尚欠劳务款人民币28500元未还。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立案受理,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条子也是被迫签订的。二、东南公司违法将水电发包给自己的员工即被答辩人***,***施工所应得的相关款项不应由答辩人支付。三、被答辩人与东南公司本身在诉讼中,公司账户被冻结,客观上不能支付本案所谓的劳务款。四、**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后因这一事件已经离职,当时签下这个条子是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作为一家企业不会让员工来为此纠纷买单。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欠款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人民币9.5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

三、扣款通知函一份(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莆田市城厢区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原告领取到本案劳务款的70%,被告尚欠劳务款28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宏武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为被告。对证据二上公司盖章没有异议,但是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欠劳务款,工程中七十多万的劳务款都已经支付,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扣款通知函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欠款单》一份,内容为:“2018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配电房(土建部分)欠款项合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双方现达成如下协议:**同意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七万五千元给***,剩余两万元,**需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上述款项足额支付完双方承诺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从业主处收到劳务款66500元。因二被告未偿还款项,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签《欠款单》系履行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签欠款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人民币28500元,有欠款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支付劳务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28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由被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启 昌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秀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