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民初431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滨城大道69号闽商财富中心1#、2#楼22层2205、2206、2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69263454D。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2023年5月6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反诉原告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诉讼请求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二、准予反诉原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的起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8856.9元,减半收取计14428.4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