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民初431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滨城大道69号闽商财富中心1#、2#楼22层2205、2206、2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69263454D。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2023年5月6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反诉原告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诉讼请求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二、准予反诉原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的起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8856.9元,减半收取计14428.4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