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凯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长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4764号 起诉人: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湖南日月***事务所律师。 2023年2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钢构(江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2.5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75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156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钢构(江西)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将被告负责的青海时代金属屋面维护防水施工项目中的钢结构防水涂料劳务施工作业承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区。2020年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60362.5元,并且也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只支付了此项合同款项40000元,拖欠2016年合同款项金额为20362.5元未付。因其后期一直在与原告方合作,并于2019年、2020年4月13日与原告方签订了相关的《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其双方对此合同金额的结算也在2020年7月20日通过双方业务员的微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被迫无奈曾于2022年提起诉讼维权,【(2022)赣0192民初427号】裁定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也即由项目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于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执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