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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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448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马朝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齐继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理人王延辉、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李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3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将位于其公司办公楼一楼北侧办公室、车间的50%面积(185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维修及装潢,租赁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办公室、车间进行装修、维修车间及展厅建设工程、车间隔断工程、拆除烤漆房安装等建设工程,工程款共计1482200元。2016年6月8日前后,原告接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管委会通知,称《租赁协议》约定的办公室及车间附属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而非商业用地,不得用于商业经营,故责令原告停止营业。而被告从未将此事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土地登记卡,证明案涉土地为工业建设用地,案涉土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公司所有的办公楼一楼北侧办公室、车间的50%面积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租期为5年,租金为360000元,租赁物的使用性质或用途为办公、维修、装潢;关于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关于违约损失承担问题。

3、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名车维修工程工程款结算书、名车展厅装修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对案涉的土地进行建设装修,现已竣工,产生工程款1360570.86元。

4、合同书,证明2016年6月2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对车间隔断施工,产生损失43200元。

5、烤漆房拆除举升器、气路、电路、地基安装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合理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为79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我们没有违约行为,不支付违约金,不同意赔偿损失费。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拆除由其承租房屋内的装修及设施设备并腾退房屋;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114727.3元及违约金232426.44元;4、本案本、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了2015年的租金30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消防环保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承担消防责任的权利义务,2016年6月5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反诉原告下发了(东川)安监管责改(2016)00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随即,反诉原告将该事宜告知反诉被告,得知该限期整改指令后,反诉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因未能整改,无法恢复生产遂向反诉原告出具了欠付54727.34元水电费的欠条后,拉运部分设施设备搬离。综上,反诉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按要求限期整改,而非反诉原告违约所致。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反诉原告系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3、租赁协议,证明2015年8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850平方米)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反诉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租日起交付乙方(反诉被告)使用至2020年8月14日收回,租赁期5年;租金360000元;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水电费、卫生费、保卫费用、取暖费用,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每延误一日,按日向甲方承担欠付租金、水电费、卫生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由于乙方租赁后所上项目涉及重新环评、安全评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完成;租赁期间,乙方的一切经营手续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再租赁的,将乙方搭建的建议设施拆除,恢复原状;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地点,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3)乙方拖欠租金、水电费、卫生费、保卫费用等达30日的事实

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300000元租金的事实

5、环保消费协议书,证明2015年12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又签订了《消防环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存在废料的产生,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由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解决,不得产生不利环境影响;有关环保和消防方面的手续,乙方(反诉被告)按国家规定自觉进行办理,甲方(反诉原告)只负责提供场地,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有关环境消防安全问题,要承担由其引起的相关责任的事实

6、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证明因反诉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的事实。

7、通知、欠条,证明反诉被告累计欠交54727.34元水电等费用的事实。

8、照片,证明反诉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租赁物已腾退给了反诉原告,因违约方是反诉原告,其主张的租赁费、水电费、违约金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环保消费协议书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将工业用地出租为商业用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将办公室及车间出租给原告(反诉被告),用于办公、维修、装潢,出租方只负责提供场所,所有生产经营所需的环保、消防安全手续均由租赁方负责办理,但因出租的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被责令停业整改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畅路15号的办公楼一楼北侧办公室、50%的车间(185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租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后被告(反诉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也支付了年租金300000元。2016年6月5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经检查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的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整改。2016年8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将租赁物的房门钥匙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后搬离了租赁场所,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朝卿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欠水电费54727.34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将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工业用地及场所出租,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双方对于工业用地出租后用于商业用地所需应当提供的基本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责任由谁承担约定不明确,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将收取的租金予以退还较为适宜,双方的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合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租费及水电费114727.23元的主张,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方出具的水电费欠条,其中54727.34元水电费予以支持,房租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拆除承租房屋内的装修及设施设备并腾退房屋的主张,因2016年8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后搬离了租赁场所,应当视为退还了租赁物,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租金300000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水电费54727.34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反诉费3254元,合计82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55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明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芳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