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与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521民初33号
原告:***,男,侗族,1982年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齐继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宏,女,汉族,1969年6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芳,女,回族,1979年10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3103-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26号。
负责人:刘踊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远松,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龙,男,回族,1983年7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师雪山,男,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马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4)共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马海龙不服,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青25民终字16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未追加师雪山参与诉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师雪山为共同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宏、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芳、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远松、被告马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雪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225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师雪山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师雪山负责施工的中国石油青海石油分公司共茶高速加油站北站工地拉运砂石料,自2013年4月9日起,原告共计拉运砂石料1114.25立方米,总价款为2250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师雪山索要砂石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被告马海龙、被告师雪山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支付砂石料款225070元;2、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给付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不相识,被告公司也不知晓原告与师雪山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师雪山未出具任何证件或文件、合同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师雪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公司主张给付责任,证据证明力不强;3、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4、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海龙辩称,1、被告师雪山为被告临时招聘的工长,被告师雪山不负责材料采购,被告工地砂石料由内部供应;2、对原告持有的欠条不认可。
被告师雪山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师雪山欠原告砂石料款225070元未支付;
2、穆进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师雪山的身份及被告师雪山接收原告供应的砂石料的事实。
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1认为从证据表面看是用在涉案项目上了,但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师雪山在工地的角色,也不能证明被告师雪山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师雪山的身份需加强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师雪山进行结算的情况。
被告马海龙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师雪山在工地的角色,也不能证明被告师雪山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
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拟证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企业资质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公司的资质及经营范围;
3、身份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
4、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公司授权公司职工陈晓宏参加诉讼;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
6、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师雪山不是被告公司职工;
7、加油站网架、油罐采购意向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协议,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从被告公司采购加油站用网架、油罐等货物;
8、加油站网架、油罐采购意向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协议,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从被告公司采购加油站用网架、油罐等货物。
原告***、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被告马海龙对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为依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系合法组织;
3、身份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身份信息;
4、企业信息变更登记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与青海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6、加油站网架、油罐采购意向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协议,被告公司从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采购加油站用网架、油罐等货物。
原告***、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海龙对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项目经理是叶祖荣;
2、切什群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公司涉案工地所用的砂石料均从角什科寺院购买。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项目施工时项目负责人为马海龙,不是叶祖荣;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缺乏相关证据,未提供寺院财务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指向不能成立。
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被告马海龙对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马海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开智(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马海龙曾从角什科寺院购买石料,双方交易没有账目记录、收据、银行清单,对被告马海龙在涉案工地的砂石料是否全部从角什科寺院购买不清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涉案项目所用的砂石料全部从角什科寺院购买,证人切什群加的证言和开智的证言都证明被告公司从角什科寺院以17.5万元购买砂石料的事实,切什群加和开智未将该款上交寺院,导致被告公司无法从寺院开具收条。
被告马海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砂石料买卖时间和价款认可,对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至今不清楚切什群加和开智是以寺院的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卖的砂石料,被告从他们手中购买的有石块、石墨粉、极少量的沙子,被告支付砂石款175000元后切什群加给被告出具了收条。
对原告***、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与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与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内容部分相矛盾,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内容与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海龙陈述不相符,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连续两年签订《加油站网架、油罐采购意向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从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购买加油站用网架、油罐等货物,型号、价格具体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的设计图纸和每次的采购订单为准,由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送货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指定的地点,付款方式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订购的物品到货后,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当次确认的采购确认单将采购物品总价款的95%支付给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在收到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立即支付该款项。每次订购设备的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共茶高速公路南北加油站工程公开招标,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3年7月1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与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将位于共茶高速公路77公里北处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茶共高速北加油站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部分设备甲供)形式承包给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工程价款为6830910.09元,项目经理为叶祖荣。协议签订后,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共茶高速公路加油站北站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马海龙作为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雇佣师雪山为工地的工长。2012年9月份,经师雪山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买卖砂石料的协议,原告***先后往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共茶高速公路加油站北站拉运石子984.5方,拉运砂子1297.5方;2013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师雪山结算,确认砂石料款为225070元,被告师雪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中石化共茶高速加油站北站项目部师雪山负责签收的砂石料款为225070元尚欠原告未支付,欠条中又用不同颜色的笔加入了”***”三个字;2014年12月2日,根据被告马海龙的申请,本院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添加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5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欠条”中添加的”***”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
另,2014年5月3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穆进龙的证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海龙的陈述能够证明共茶高速公路加油站北站项目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承包给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被告马海龙负责项目的采购,被告马海龙雇佣被告师雪山为工地工长。原告与被告师雪山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师雪山负责的工地即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共茶高速公路加油站北站运送砂石料,在未能及时支付砂石料款的情况下,与实际签收人师雪山进行结算并由实际签收人出具欠条。原告出具的砂石料款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师雪山作为被告马海龙雇佣的工长,在工地上签收建筑材料的行为属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结算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砂石料款22507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砂石料结算单中记载师雪山签收的砂石料款共计为225070元,但原告***提供的师雪山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所欠砂石料款为220000元,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砂石料款220000元;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师雪山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怀疑原告出示欠条的真实性,但原告提供的砂石料结算单和欠条上明确记载了原告所供砂石料的种类、所欠货款总数及欠款的工地,原告陈述的拉运砂石料的时间、地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完全相符,且能与穆进龙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师雪山在欠条上签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符合砂石料买卖中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师雪山具有买卖砂石料和结算工程货款的权力,师雪山对原告砂石料款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师雪山的身份予以认可后,又认为被告师雪山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且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承建的共茶高速公路加油站北站项目采购的所有砂石料均从角什科寺院购买,但其提供的证人切什群加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开智的证言相矛盾,且未提供交易账目或收据。根据开智的证言,角什科寺院的石料卖给了姓马的回族,不清楚石料的实际使用人,买方将175000元石料款现金支付给寺院,寺院未做账目的证言与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指向及当庭陈述不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人民币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都 财 庭
审判员 赵 帧 帧
审判员 才让南见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毛 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