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民申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40号2幢楼改建车间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金畅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齐继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翔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德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鑫祥公司再审称,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德亚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博鑫翔公司用于商业经营,德亚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德亚公司租赁给博鑫翔公司的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博鑫祥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租赁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及隔断工程,受到消防部门的整改通知,最终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综上,德亚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房屋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博鑫翔公司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租赁房屋土地的性质是否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博鑫翔公司未能继续经营是因其存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消防问题,与德亚公司出租房屋土地的性质无因果关系。关于博鑫翔公司与德亚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案涉租赁房屋是否已通过消防验收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德亚公司租赁给博鑫翔公司的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手续。博鑫翔公司与德亚公司签订的《消防环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博鑫翔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存在废料的产生,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由博鑫翔公司自行解决,不得产生不利环境影响。有关环保、消防方面的手续由博鑫翔公司按国家规定自觉进行办理,德亚公司只负责提供场地,由于博鑫翔公司原因造成的有关环境消防安全问题,由其承担相关责任。西宁市经济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均是针对再审申请人博鑫翔公司作出的。博鑫翔公司无证据证明租赁物在出租给其之前存在消防安全设施问题而被相关部门处罚。故博鑫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博鑫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博鑫翔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